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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4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范培凤与被告黄杰、李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培凤,黄杰,李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4320号原告:范培凤,女,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元,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秀,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杰,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被告:李淑,女,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身份证号码。原告范培凤与被告黄杰、李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培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培凤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7月20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本金从2017年4月7日起每月按1000元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其中15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杰、李淑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黄杰、李淑向原告范培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100000元,并注明每月利息按1000元向原告进行支付,该款原告向被告黄杰转账支付了95000元,现金支付了5000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黄杰、李淑向原告范培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150000元,该款原告向被告黄杰转账支付了135000元,现金支付了1500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遂以上述请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方已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至2017年4月6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银行转账明细、借条两张、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应建立了借贷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的利息符合原被告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杰、李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5日内向原告范培凤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按照月息1000元的标准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50000元以该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295元,由被告黄杰、李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