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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3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骏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百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骏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百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196号原告:佛山市骏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东钢铁世界C1区钢铁世界南路06号。法定代表人:何应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华,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仪,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百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兴居委会广隆工业区兴业六路8号之一。法定代表人:何锐根。原告佛山市骏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百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百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7487.88元及逾期利息5868.9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从2015年8月2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6日止,实际应算至付清之日),以上合计83356.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采购总值77487.88元钢材,原告已向被告合格交付全部钢材。2015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但被告多次以账上资金不足为由联系原告推迟指示支付,后被告已无实际经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被告所欠的货款至今未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百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佛山市骏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出货单、中国农业银行支票(金额为77487.88元)等证据,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百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应钢材给被告。2015年8月2日,被告开具金额为77487.88元的支票给原告,原告收到支票后,被告多次以资金不足为由要求原告推迟兑现,直至款项至今未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7487.88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有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百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百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骏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487.8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元(原告佛山市骏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百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勉人民陪审员  欧树玲人民陪审员  林国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欧淑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