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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杨琴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刑终34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琴,女,1981年5月6日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纳雍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琴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黔0524刑初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杨琴在织金县金龙乡新大街肉市上,趁被害人肖某不备之机,盗窃肖某衣兜内的现金10000元,在盗窃的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杨琴不慎将部分现金散落现场,被在场群众发现,被告人杨琴即逃离现场,并将盗窃所得的剩余现金丢弃,后被在场群众当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后在场群众参与被害人共同拾取被害人肖某被盗后散落在地上的现金,部分群众将拾取的现金交还给肖某后,肖某共追回现金3700元。原审另查明,被告人杨琴于2016年11月18日因盗窃被抓获后,织金县公安局于当日查明其系吸毒人员,并于同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其间,该局决定对杨琴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后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原判认为,被告人杨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的现金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杨琴提出自己仅盗窃得3700元现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事实是因被告人杨琴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肖某随身携带的现金散落在地,肖某共追回现金3700元,客观上导致部分现金未能追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琴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彭某1、陈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织金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织金县公安局金龙派出所情况说明等在卷证实,且被害人于案发当日携带了10000元现金的事实有其本人的陈述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存取款记录,证人彭某2的证言在卷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盗窃被害人10000元现金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责令其退赔被害人。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款,《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杨琴退赔被害人肖某的经济损失6300元。一审宣判后,杨琴不服,以其盗窃数额为3700元,有公安机关现场调查和现场指认的照片可以证明,不应以盗窃10000元对其定罪处罚。其因家族原因误入歧途,现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11时许,上诉人杨琴在织金县金龙乡新大街肉市上,趁被害人肖某不备之机,盗窃肖某衣兜内现金。盗窃过程中,致部分现金散落。被在场群众发现并高呼“抓小偷”。上诉人杨琴欲逃离现场时被在场群众及被害人肖某当场抓获,杨琴即将盗窃所得的现金丢弃。在场群众与被害人肖某共同拾取被盗后散落在地上的现金,被害人肖某共得回现金3700元。后被害人与现场群众将上诉人杨琴扭送公安机关。另查明,上诉人杨琴于2016年11月18日因盗窃被抓获后,织金县公安局于当日查明其系吸毒人员,并于同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1日,该局决定对杨琴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后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织金县公安局金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上诉人杨琴出生于1981年,作案是已成年。2.织金县公安局金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1月18日上午11时3分,该所辖区群众将同日上午11时许在金龙乡新大街村盗窃他人钱财的杨琴扭送至该所,经询问,杨琴对自己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3.织金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2016年11月18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杨琴身上及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手机1部,现金290元。4.织金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该局扣押了杨琴持有的现金290元及VivoV3牌白色手机1部。扣押后发还被害人肖某的37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5.刑事照片分别证明:杨琴盗窃散落在地的3700元人民币以及公安局从杨琴身上搜出的290元人民币的形状及特征。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肖某辨认出盗窃自己的人系被告人杨琴,证人彭某1辨认出盗窃肖某的人系被告人杨琴。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杨琴身作蓝色外衣对盗窃作案现场即织金县金龙乡老街村新大街肉市场旁公路上进行了指认。8.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存取款记录证明:户名为彭某2的账户(账号280-9-1900-01-0201-019119-48)2016年9月22日开户后于同日存入100元并借款100000元;2016年9月23日取款10000元;2016年10月16日取款10000元;2016年10月18日取款20000元;2016年10月22日转账11000元,取款19000元。9.织金县公安局金龙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经该所民警走访,2016年11月18日,有一名女子(基本信息不详)在肖某被盗现场参与捡杨琴盗窃肖某现金散落在地上的钱,该女子未将捡得的钱归还肖某,由于无法提供该女子详细信息,经该所民警多方查找,未查到此人,另案处理。2017年4月24日下午16时许,侦查员再次向被害人肖某核查其被盗现金金额,肖某称其被盗金额确系10000元。10.织金县公安局金龙派出所请示报告证明:2016年11月18日,杨琴被群众扭送至该所,杨琴为逃避打击,其交代在群众扭送过程中吞入了之前准备好的用烟盒锡箔纸包裹好的四枚绣花针,经送医院拍片,绣花针已流至其腹部,同时查出杨琴系吸毒人员,且曾在2016年3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时,为了逃避打击也曾吞过绣花针。该所于2016年11月18日请示将杨琴送织金县关爱医院医治。11.织金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2016年11月18日22时50分,杨琴经影像诊断左中腹部针样(4枚)异物。12.织金县公安局金龙派出所出具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金行罚决[2016]38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法强戒决[2016]136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分别证明:2013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上诉人杨琴曾因吸食毒品被多次查获后,被处罚及戒毒的相关情况。杨琴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6年11月18日被查获后,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相关情况。1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8日金龙乡赶集,上午11时许,我在金龙乡老街村新大街肉市场赶集时,肖某骑一辆踏板车从我旁边经过,一个穿蓝色外套的女子从肖某的身后伸手到肖某上衣的口袋里去偷钱,蓝衣女子偷钱时因速度过快,偷的钱洒了一地,全是一百元票面的,具体多少不知道。我大叫一声“抓小偷”,蓝衣女子逃跑时钱掉在地上,她刚跑了两三米就被我抓住。肖某发现自己的钱被偷就下车来捡钱,是否还有其他人捡钱我没有注意。后我们就将蓝衣女子带到派出所了。14.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8日上午11时许,我在金龙乡老街村新大街肉市场赶集时肖某骑一辆踏板车从我旁边经过,一个穿蓝色外套的女子从肖某的身后伸手到肖某上衣右边的口袋里去偷钱,蓝衣女子偷钱时因速度过快,偷得的100元票面的钱有一踏就从蓝衣女子手里掉在地上。蓝衣女子拿着一些100元票面的钱逃跑,肖某发现被偷后就下摩托车去抓偷钱的女子,偷钱的女子刚跑了两三米远就被朱某和肖某抓住,偷钱的女子把手中的钱扔在地上,肖某边抓住偷钱的女子边捡钱,陈某也帮忙捡钱,他捡的钱不足10张,捡得钱后当场交给了肖某。当时还有另外一名30岁左右的女子参与捡散落在地上的钱,她捡了多少钱,捡得的钱是否交给肖某我不知道。后我们就一起将偷钱的女子带到派出所了。1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8日上午11时许,有一个女子在金龙乡新大街盗窃肖某的现金,偷钱的女子在被抓的过程中就将她盗窃的现金散落在地上,我帮肖某捡散落得离她稍远的钱。我在地上捡得几百到一千元钱,都是百元面值的,当时是否有其他人帮忙捡钱我没有注意,我将捡得的钱交给肖某后就走了。16.证人彭某2的证言证明:肖某是我妻子。2016年10月22日我在银行取了19000元钱交给我肖某,后来我们安装门花了大概9000元左右。2016年11月18日早上她带了多少钱去赶集不知道,是后来她发现钱被盗之后才告诉我她身上带有10000元现金,是准备用于买猪和玉米的。因为肖某有钱时都放在家里,我回家查看后没有发现家里有现金;17.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8日金龙乡赶集,我将几十元零钱和100元面值的10000元现金放在上衣右边的口袋里,准备到金龙街上买猪和玉米,金龙街上人很多,我的车速很慢,我骑着踏板车经过金龙新大街肉市时,一名男子叫了一声“抓小偷”,我回头看见我身后的地上全是100元面值的钱,我摸口袋后发现10000元钱不见了,一个女子手里拿着一小踏100元面值的钱,叫“抓小偷”的男子把这个女子推倒在地上并将其抓住,我也下车抓住该女子,她将手里的钱扔在地上,我抓住她并捡我周围散落的钱,陈某在旁边帮我捡得几百元钱并当场交给我。我数了一下捡起来的钱,发现只有3700元,剩下的6300元钱不知道是不是赶集的人拿走了。听说还有一个女子也在现场捡钱,但她没有把捡得的钱给我。被抓住的女子让我们放过她,说她是第一次做这种事。我让人打电话给我丈夫,后我们就将这个女子带到派出所了。被盗的这10000元是2016年10月22日我丈夫在银行取的,当时他取了19000元,我们用了9000元装门,剩下的这10000元准备拿来买猪和玉米;18.上诉人杨琴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18日金龙乡赶集,早上11时许,我闲逛到金龙乡街上肉市时看见一名骑摩托车的女子右面的外衣兜里有一沓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大约有几千元。因我生病没有钱医治就想去偷她的钱,我趁她不备用左手抓她外衣兜里的钱,拿钱的过程中有一部分钱掉在地上,我拿得一部分,此时一名男子喊“抓小偷”,骑摩托车的女子就发现她的钱被偷了,我转身刚走了几步,喊“抓小偷”的男子就上前把我抓住,我将手里的钱丢在地上,骑摩托车的女子就在地上捡钱,另外一名女子帮她捡钱,帮忙捡钱的女子有没有把钱交给骑摩托车的女子我没有注意。我盗窃的现金大概有几千元,具体多少我不知道。我盗窃被群众抓住时向他们求情,他们不答应,我就吞了用烟盒锡箔纸包裹住的4枚绣花针,这4枚绣花针是之前我在家里准备的,吞绣花针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处罚。对上诉人杨琴所提“其盗窃数额为3700元,不应以盗窃10000元对其定罪处罚”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在盗窃现场经被害人及在场群众帮助共追回钱款3700元,虽被害人肖某及其丈夫彭某2主张被害人被盗金额为10000元,且提供了户名为彭某2的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存取款记录,但从该账户的存取款记录来看,该账户于2016年9月22日开户并借款100000元后,在2016年9月23日取款10000元、2016年10月16日取款10000元、2016年10月18日取款20000元、2016年10月22日转账11000元并取款19000元,但本案案发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肖某当天携带的钱款金额为10000元,同时,虽有证人及上诉人证明有一30多岁女子参与捡钱,但捡得多少,是否归还不明,故应根据现场查明并经指认的金额3700元对上诉人杨琴予以定罪量刑,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3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但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4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杨琴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送达后一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梅审判员 张 腾审判员 郭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 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