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5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郑雪梅与连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雪梅,连卫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958号原告:郑雪梅,女,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郑时斌(系原告胞兄),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连卫民,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郑雪梅与被告连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卫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4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被告连卫民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郑雪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2.4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现金交付给被告12.4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超期未还,将按月以借款总额2%支付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连卫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连卫民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4万元,当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连卫民12.4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当日,被告连卫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超期未还,将按月以借款总额2%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予以证实。借条内容:“借条兹向郑雪梅借现金壹拾贰万肆仟元万元(小写)¥.124000、ˊ借期12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如超期未还,将按月以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电话:159××××0111身份证号:借款人:连卫民2015年3月3日”。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连卫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被告连卫民亲自填写并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7年4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连卫民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4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连卫民理应偿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现原告诉求被告从2016年3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卫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连卫民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卫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郑雪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2.4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3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连卫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80元,由被告连卫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振彬人民陪审员 李雪云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丽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