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行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傅二林与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二林,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302行初144号原告傅二林,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卢秋梅,女,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考棚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00444892-9。法定代表人王行军,局长。委托代理人严婷婷,本单位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闫正刚,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00445142-3。法定代表人沈如茂,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倩,该单位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傅二林不服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以下简称兰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及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兰山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秋梅,被告兰山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严婷婷、闫正刚,被告兰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兰山公安分局于2017年3月1日作出临公兰(治安)行罚决字[2017]10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傅二林于2017年1月28日-30日分别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决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兰山区政府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临兰复决字(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兰山公安分局的临公兰(治安)行罚决字[2017]1043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傅二林诉称,原告以及原告父母家、哥哥家的房子遭到非法的暴力强拆,财产被抢劫,家人遭到殴打,至今也未得到任何补偿。身为农民,却无地可耕;身为居民,却无半片瓦来遮风挡雨,全家流离失所,无家可归。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逐级信访,遭到了跟踪、监控、骚扰、威胁、拘留、刑拘等各种卑劣手段的打击报复。2017年2月27日,原告到北京国务院复议司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结果遭到了兰山区驻京办雇佣的黑保安强行带回临沂,耽误了原告走司法程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7年3月1日遭到了被告兰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将原告送至临沂市兰山区拘留所,将原告非法拘留了10日,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告一家遭受骚扰、暴力强拆等恶性事件,原告及家人拨打110进行求助,至今未有任何结果,导致原告家的房屋、安全等问题一直都未得到破案,原告多次就被告行政不作为向其上级部门兰山区政府、临沂市公安局、山东省公安厅、公安部等部门进行投诉、控告,惹怒了被告,被告一直都在利用职务之便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多次拘留和刑拘原告。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兰山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6月1日,被告兰山区政府作出了[临兰复决字(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兰山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兰山公安分局拘留原告十日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其作出的临公兰(治安)行罚决字[2017]10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告兰山区政府作出的临兰复决字[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临公兰(治安)行罚决字[2017]10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临兰复决字[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兰山公安分局辩称,一、我单位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7年1月28日、29日、30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2017年2月28日,信访部门将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原告移送我局调查处理。经依法履行受案、询问、调查取证、告知等法定程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临公兰(治安)行罚决字[2017]10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维持。二、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处理。被告兰山公安分局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明被告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1、处置去省进京非正常上访案件移交函(临兰信联字[2017]第5号)。证据2、受案登记表(临公兰(治安)受案字[2017]10011号)。证据1-2证明被告依法受案。证据3、传唤证(临公兰(治安)行传字[2017]10001号)。证据4、行政案件权力义务告知书。证据5、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临公兰(治安)延传审字[2017]10001号)。证据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7、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临公兰(治安)审字[2017]10420号)。证据8、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公兰(治安)行罚决字[2017]10431号)。证据3-8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临公兰(治安)行拘通字[2017]第10325号)。证据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9-10证明被告依法执行行政处罚。第二组: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11、常住人口详细。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证据12、询问笔录。证据13、训诫书。证据12-13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规范性文件:《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条例》。被告兰山区政府辩称,一、我单位作出的临兰复决字[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2017年3月27日,原告不服兰山公安分局作出的临公兰(治安)行罚决字[2017]10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我单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初步审查,我单位对该复议申请予以受理。2017年3月28日,我单位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017年4月7日,被申请人向我单位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我单位在全面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依据的基础上,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临兰复决字[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电话告知原告领取,原告表示来领取,且5月26日开庭时又遇见原告,再次通知领取,原告也表示自行领取,但原告一直未来领取,遂于5月3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二、我单位作出的临兰复决字[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经我单位审理查明,申请人自2017年1月28日、29日、30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2017年2月28日,临沂市兰山区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将申请人非正常上访的材料移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经调查取证后,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临公兰(治安)行罚决字[2017]10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天安门、中南海周边不属于信访接待地点,申请人仍然到天安门、中南海附近的府右街上访,该行为系非正常上访,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维持了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兰山区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据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据4、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临兰复决字[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编号1029976426922的EMS详情单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傅二林于2017年1月28日-30日在非上访地区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活动,被当地信访部门控制。2月28日,临沂市兰山区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将原告案件材料移交给被告兰山公安分局。被告兰山公安分局经调查取证,于2017年3月1日作出临公兰(治安)行罚决字[2017]10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交付临沂市兰山区拘留所执行完毕。2017年3月27日,原告对临公兰(治安)行罚决字[2017]10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依法向被告兰山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理,被告兰山区政府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临兰复决字[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兰山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原告对二被告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傅二林作为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作为治安重点管理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在该区域滞留或聚集,原告在该区域进行上访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原告被当地公安、信访等部门控制后,临沂市兰山区信访机构将原告案件材料移交给被告兰山公安分局。被告兰山公安分局经调查取证,以原告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临公兰(治安)行罚决字[2017]1043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兰山公安分局的上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告申请复议后,被告兰山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临兰复决字[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兰山公安分局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拆迁纠纷及身体受到故意伤害仍未破案等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应当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二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傅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培亮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