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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代庭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庭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庭,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湖南省慈利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因犯敲诈勒索罪,2009年6月2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2月2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吸食毒品,2017年6月3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飞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代庭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永安村17组自己家中卧室内容留朱某富吸食冰毒4次,容留代某吸食冰毒2次。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尿检报告、证人朱某富、代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代庭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庭的行为涉嫌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代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代庭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永安村17组自己家中卧室内容留朱某富吸食冰毒4次,容留代某吸食冰毒2次。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被告人代庭购买好冰毒后,邀约代某去其家中。在被告人代庭的卧室内两人吸食毒品一次。2.2017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代庭要求朱某富微信转款人民币100元用于购买冰毒后,邀约朱某富在自己家中卧室内两人吸食毒品一次。3.2017年3月份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代庭购买冰毒后,邀约朱某富在自己家中卧室内吸食毒品一次。4.2017年4月份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代庭购买冰毒后,邀约朱某富在自己家中卧室内吸食毒品一次。5.2017年5月19日晚,被告人代庭购买冰毒后,邀约朱某富在自己家中卧室内吸食毒品一次。6.20l7年5月30日晚,被告人代庭出资委托代某购买冰毒后,与代某在自己家中卧室内吸食毒品一次。另查明,2017年6月3日,被告人代庭因涉嫌吸食毒品被传唤至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蒋家坪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代庭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朱某富、代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代庭的供述和辩解,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慈公(蒋)公检(2017)0495号、044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东一法刑初字第1020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刑执字第120号刑事裁定书及广东省深圳监狱(2012)狱释字第179号释放证明书,抓获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庭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庭在未被司法机关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司法机关传唤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代庭的刑期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必群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