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思荣与应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荣,应晴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912号原告王思荣,男,生于1951年8月1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和琼,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应晴春(又名宁琴春),女,生于1968年8月2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王思荣与被告应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思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和琼、被告应晴春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谢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明、张利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思荣、被告应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思荣诉称,2016年3月,被告应晴春称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并向被告出借了现金1525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且被告以其位于利川市汪营镇××大道××号的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应晴春偿还王思荣借款152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应晴春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只是在2015年3月14日帮弟弟宁波借款10万元。借款时,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4日向宁波给付现金4万元、2015年3月15日向宁波给付现金5万元,另外1万元作为利息当场扣除,实际得到9万元。2016年3月14日,在原告的要求下,弟弟宁波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签好后原告在上面盖的指印。上载借款本金为152500元,该借款本金152500元是由2015年3月14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原告计算出来的利息相加转化而来,原告并未在2016年3月14日向被告交付现金152500元。2016年8月23日,原告又在此基础上计算本金和利息,由宁波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以《借款协议》和《借条》分别起诉了被告及被告的弟弟宁波,被告和宁波实际只在2015年3月14日借了王思荣10万元,并且这10万元只拿到了9万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应晴春为其胞弟宁波借款,与原告王思荣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上载应晴春向王思荣借款10万元,借款时间为六个月,应晴春每月按时向王思荣按月息5%支付利息。王思荣向宁波交付10万元后,2015年3月15日,王思荣收取了1万元利息。后被告应晴春未按约定偿本付息。原、被告在2016年3月14日,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上载借款本金为152500元,同时在2015年3月14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上注明“〈此条已转为2016年3月14日〉”。2016年8月23日,宁波向王思荣出具金额为203425.35元的《借条》一份。2017年3月6日,王思荣以应晴春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应晴春按2016年3月14日的《借款协议》偿还借款152500元。同时,王思荣以宁波为被告,以2015年3月14日应晴春帮其弟弟宁波借款10万元、2015年3月15日宁波又向王思荣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本金20万元为由,要求宁波按《借条》偿还借款203425.35元。以上事实有,王思荣与应晴春的陈述、2015年3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左下角空白处注明此条已转为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左下角空白处缺失)、2016年8月23日宁波出具的《借条》等证据,(2016)鄂2802民初4101号王思荣诉应晴春民间借贷纠纷(已准许王思荣撤诉)、(2017)鄂2802民初264号王思荣诉宁波、应睛春民间借贷纠纷(已准许王思荣撤诉)、(2017)鄂2802民初1641号王思荣诉宁波民间借贷纠纷(尚在审理中)三案的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及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王思荣主张其与被告应睛春于2016年3月14日达成《借款协议》并实际交付借款现金152500元,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有交付现金152500元的行为。对于交付现金的细节,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借给被告152500元是因为家中只有152500元现金,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全家人有16万元现金放在原告处,原告拿出了其中的152500元现金借给被告,两次陈述存在较大出入。被告陈述本案中的借款152500元是由2015年3月14日的借款转化而来,与原告王思荣在王思荣诉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提交给本院的2015年3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上注明的“此条已转为2016年3月14日”相符,且原告在(2016)鄂2802民初4101号王思荣诉应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提交了王思荣的存取款明细清单,以证明152500元借款的款项来源和借款事实,但该清单上只有2015年3月14日、2015年3月15日的取款记录,并无2016年3月14日及前后几天的取款记录。故本院足以确认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14日的借款并不存在,2016年3月14日的《借款协议》是根据2015年3月14日的借款计算本息转换而来。现原告在其诉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明确陈述,2015年3月14日应晴春帮宁波所借10万元,已转在宁波于2015年8月23日出具的金额为203425.35元的《借条》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2500元的无理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思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元,财产保全费1282元,共计4632元,由原告王思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 韬审判员 张 明审判员 张利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