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刑医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罗某某强制医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内0902刑医2号申请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罗某某,女,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黄家村王满红村,文盲,无职业,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罗某某因无刑事责任能力予以释放。法定代理人范明,男,现年51岁,汉族,无职业,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石油路。(系罗某某丈夫)。委托代理人谷霞,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医申(2017)2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罗某某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维达出庭支持公诉,被申请人罗某某法定代表人范明、委托代理人谷霞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依法会见了被申请人罗某某。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认定,2017年3月10日12时许涉案精神病人罗某某与去家中闲聊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后罗某某使用家中的菜刀在被害人李某某头部砍了五至六刀,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入院治疗,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24日,经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罗某某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刑事责任能力。申请人随案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强制医疗申请的事实,并认为被申请人罗某某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刑事责任能力。罗某某因患病有继续危害社会和伤害他人的可能,应对其强制医疗,请依法决定。法定代理人范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谷霞对申请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申请人罗某某在2017年3月10日12时许用家中的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头部砍伤,为防止被申请人继续危害社会和伤害他人的行为发生,应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12时许被申请人罗某某在其婆婆家中与去其婆婆家中闲聊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后罗某某用家中的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头部砍了五至六刀,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入院治疗,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24日,经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罗某某鉴定,鉴定结论为罗某某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材料,证人王某某、范某某、赵某某、范明证言,被害人李某某被砍伤后伤情照片、住院病历,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出具到案经过,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集)公(物)鉴(活)字(2017)5号鉴定文书,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内精卫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罗某某陈述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罗某某实施暴力行为,致人轻伤二级,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罗某某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对罗某某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申请人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于被申请人罗某某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罗某某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冯云龙审 判 员 朱晓霞人民陪审员 郭明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安 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二百八十五条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