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莆田市英龙活塞环厂、陈金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莆田市英龙活塞环厂,陈金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民终2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英龙活塞环厂,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石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E。法定代表人苏再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炜,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系原告员工,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福,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莆田市英龙活塞环厂与被上诉人陈金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英龙活塞环厂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陈金福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合法性上,一审法院忽略江苏省仪征市公安局对苏再兴所制作的讯问笔录,已经被当地检察院排除,一审法院片面采信该证据,违反证据采信原则和仪征法院最终的生效判决结果,一审法院作为驳回起诉的依据,是错误的;二、关联性上,没有证据证明侵权商品与本案中的欠条存在必然联系。无论是从罚金数额、刑事判决书记载的案情上分析,侵权行为明显与本案欠条记载的债权不相吻合。一审法院认定所有的型号为“483”活塞环都是假冒“CYPR”牌”注册商标产品,是以偏概全。三、救济方式上,莆田市英龙活塞环厂的法定代表人苏再兴已经被仪征公安取保候审至今近9年,程序上已经排除其涉嫌犯罪行为,陈金福实施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消灭其民事责任的承担。陈金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莆田市英龙活塞环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金福向莆田市英龙活塞环厂支付790157元欠款;2、判令陈金福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莆田市英龙活塞环厂,直到还清。3、诉讼费由陈金福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调取莆田市英龙活塞环厂法定代表人苏再兴的《讯问笔录》,讯问笔录中苏再兴确认莆田市英龙活塞厂是生产方,陈金福为销售方,陈金福向莆田市英龙活塞厂进过483活塞环,并在483活塞环上按照陈金福的要求打上“CYPR”标志。陈金福因销售假冒的“CYPR”牌活塞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4月2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现莆田市英龙活塞厂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莆田市英龙活塞环厂2008年4月份发往陈金福货物》、《莆田市英龙活塞环厂2008年8月份发往陈金福货物》、《莆田市英龙活塞环厂2008年9月份发往陈金福货物》均有品名为“483”的货物。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莆田市英龙活塞环厂的起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1、合法性上,莆田市英龙活塞环厂主张,江苏省仪征市公安局对其法定代表人苏再兴制作的讯问笔录,不能体现苏再兴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在刑事案件中被以非法证据为由进行排除。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仪刑初字第0050号刑事判决并未对该证据是否移送,能否采信进行记载,更未作出该证据为非法取得,应当排除的认定。且刑事案件、行政案件、民事案件的证据审查标准并不是统一的,本案民事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分析认定,并无不当。2、关联性上,莆田市英龙活塞环厂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侵权商品与本案中的欠条存在必然联系。但本院经查认为,从行为主体考查,笔录中与欠条中所体现的生产环节主体均为莆田市英龙活塞环厂,销售环节主体均为苏再兴,从交易内容考查,均为品名为“483”的货物,从交易时间考查,陈金福假冒商标行为持续时间为2005年11月至2008年10月,而本案欠条记载的交易时间为2008年5月至2008年10月,即本案欠条交易时间发生在陈金福假冒商标期间。苏再兴在接受讯问时,亦未以莆田市英龙活塞环厂与陈金福存在其它正常交易进行辩解,并在笔录中陈述陈金福尚欠80余万元的货款,综上,一审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本案欠条与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三、救济方式上,莆田市英龙活塞环厂主张,苏再兴已经排除其涉嫌犯罪,陈金福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民事责任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即使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在特定条件下,被害人仍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权利救济。但该救济方式适用于被害人,而非其它人员。现有证据表明,苏再兴确实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能以此推定其是陈金福犯罪行为的被害人。相反,莆田市英龙活塞环厂自认其被公安机关处罚60万元。即公安机关已经对其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并根据职权进行了相应的制裁。综上所述,莆田市英龙活塞环厂与陈金福的交易行为,公安机关已经认定违法并进行相应处理。正如莆田市英龙活塞环厂上诉状所述,“任何人都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受益”。莆田市英龙活塞环厂作为违法行为的实施人,并非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在有权机关已经对其与陈金福的法律关系作出处理,且处理结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莆田市英龙活塞环厂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已经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并缺乏起诉的正当性。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天明审判员 王力勇审判员 黄 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凰丹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