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执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张学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张学奎,盛春连,王宪春,冉红英,李钦书,李继存,王宪文,宋俊芳,董新涛,王现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107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北环路*号。被执行人:张学奎,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盛春连,女,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王宪春,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冉红英,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李钦书,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李继存,女,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王宪文,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宋俊芳,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董新涛,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王现芳,女,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学奎、盛春连、王宪春、冉红英、李钦书、李继存、王宪文、宋俊芳、董新涛、王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张学奎、盛春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67099.94元及应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时扣除已支付利息6497.62元)。二、被告王宪春、冉红英、李钦书、李继存、王宪文、宋俊芳、董新涛、王现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宪春、冉红英、李钦书、李继存、王宪文、宋俊芳、董新涛、王现芳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学奎追偿的权利。张学奎、盛春连、王宪春、冉红英、李钦书、李继存、王宪文、宋俊芳、董新涛、王现芳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17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于2017年6月5日向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于2017年6月20日向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于2017年4月17日向阳谷县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的(2015)阳商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67099.9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及申请执行费906元,被执行人未偿付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郝红军审判员 赵海峰审判员 吴兆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秦增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