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8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与刘素芬、高洪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刘素芬,高洪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812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负责人:蒋庭磊,行长。委托代理人:梁亮。委托代理人:卢敏。被告:刘素芬。被告:高洪俊。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与被告刘素芬、高洪俊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芬、高洪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素芬偿付本金49350.96元、利息6741.36元、滞纳金6551.43元,共计人民币金额62643.75元及自2017年7月1日起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高洪俊对被告刘素芬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素芬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小额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合约,被告刘素芬可以用原告发行的小额信用卡在5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刷卡消费等。如同行取现的,应按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三的手续费,并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免手续费,并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被告刘素芬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清偿的,应按月支付未清偿余额百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高洪俊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高洪俊对被告刘素芬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小额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6月19日起,被告刘素芬领取了该信用卡,并开始使用。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刘素芬共欠本金49350.96元、利息6741.36元、滞纳金6551.43元,共计人民币62643.75元,被告高洪俊也未予代偿。2017年8月29日,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放弃了对滞纳金6551.43元的诉求。被告刘素芬、高洪俊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表、小额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保证合同、对帐单、审批流程、信用卡领用签收单。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刘素芬、高洪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素芬向原告申领小额信用卡并使用该卡事实清楚。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约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素芬在使用过程中未及时按约还清透支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高洪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刘素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理,应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本金49350.96元、利息6741.36元,共计人民币金额56092.32元。自2017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高洪俊对被告刘素芬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洪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素芬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683元,由被告刘素芬负担,被告高洪俊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吴金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