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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郑宗智与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宗智,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1620号原告:郑宗智,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苏娟,女,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郑宗智诉与被告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宗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宗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542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计273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娟以经商缺乏资金周转及子女就学需要费用为由,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42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而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如所请。被告苏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苏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件,借条由被告苏娟出具,所记载的借款日期、借款人签名、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等内容清楚,而被告未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苏娟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郑宗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记载每月利息三分,未记载还款期限;被告苏娟于2016年10月30日向原告郑宗智借款4200元,借条上记载每月利息为借款本金总额的3%,记载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等内容。本院认为,被告苏娟向原告郑宗智借款50000元和4200元,有被告苏娟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上述5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苏娟偿还借款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上述42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苏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请求被告苏娟立即偿还借款4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上述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请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郑宗智借款人民币542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另4200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8元,由被告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新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人民陪审员  张建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小琳速 录 员  吴倩倩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