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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师应红、李春贵等与建水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应红,李春贵,师红升,建水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25行初11号原告师应红,男,彝族,1968年3月21日生,农民,住建水县。委托代理人师书浩(师应红之女),住建水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春贵,男,彝族,1975年3月13日生,农民,住建水县。原告师红升,男,彝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农民,住建水县。被告建水县人民政府。地址:建水大道647号。法定代表人冯林春,任县长职务。原告师应红、李春贵、师红升诉被告建水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建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师应红请求建水县人民政府撤销建林证字(2008)第00003792号林权证的回复》违法并予以撤销。事实和理由:1982年东山人民公社(后与曲江镇合并,现为曲江镇庙北山村)和利民人民公社签订《山林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林地界限,l983年建水县政府根据《山林协议书》约定界限颁发集体林权证和社员自留山使用证。l995年建水县政府对东山人民公社进行四荒土地拍卖试点,三原告联合购得约200亩。l999年,建水县人民政府根据《山林协议书》确认林权界限,因为当时的勘界人员不熟悉现场地名而勘界错误,把协议约定属于东山人民公社具体为三原告购得的部分林地勘界给了利民人民公社,当时两个公社的人都不知道。2006年三原告看见有人对该片地毁林开荒,即向县政府反映情况,也才知道原本属于东山人民公社的林地划给了利民人民公社几勒村小组。三原告于2008年向政府林业局要求确权,当时只办了同村社员李文凯的林权证,三原告的林权证一直未办。后三原告发现自己的林地被划在了徐俊持有的(2008)第00003792号林权证上,三原告便于2016年向县政府要求撤销该林权证,并确权给三原告,县政府未进行调查核实便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回复》,驳回三原告的申请。该回复侵犯了三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建水县人民政府答辩称:2016年11月1日,原告师应红在时任曲江镇庙北山村小组长师红飞的陪同下到县信访局上访。根据县信访局的拟办意见,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到县林业局进行走访,2016年l2月16日县林业局对该信访事项提出处理意见。结合县林业局提出的处理意见,在规定的时限内,2016年12月21日县人民政府对师应红提出的信访事项作出《关于师应红请求建水县人民政府撤销建林证字(2008)第00003792号林权证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并于2016年12月28日送达信访人师应红。因信访人师应红所提出的信访事项,在1982年12月17日建水县利民人民公社甸尾大队管理委员会与建水县东山人民公社兴隆大队管理委员会签订《山林协议书》(关于调处利民公社甸尾大队几勒生产队与东山公社兴隆大队山林问题的四至界限),明确了双方的山林界限。2008年5月20日建水县人民政府颁发建林证字(2008)第00003792号林权证。因此,建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回复是对信访人信访事项的答复,并非作出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回复中救济途径的告知,是针对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而非作出的回复。退一步讲,假设该回复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也只是重复处理行为,没有改变原有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新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8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建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回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建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回复是对信访人信访事项的答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师应红、李春贵、师红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师应红、李春贵、师红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莫云辉审判员  王宏伟审判员  李云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媛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