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卞秀华、黄传民与孙忠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秀华,黄传民,孙忠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1478号原告:卞秀华,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黄传民,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大海,濉溪县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忠响,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负责人:周开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艳,该公司员工。原告卞秀华、黄传民(以下简称卞秀华等二原告)与被告孙忠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卞秀华等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大海,永安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忠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秀华等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永安财险徐州公司辩称:1、诉讼费、保全费应由侵权人孙忠响承担,我公司仅承担抢救费用并保留追偿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6时50分许,孙忠响驾驶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101线与濉溪县王黄路交叉路口处时,遇黄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燃油机车横过路口时相碰撞,造成黄某当场死亡、王书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忠响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濉公交认字(2017)第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忠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王书英无责任。另查,黄某,男,1997年1月15日出生,黄传民、卞秀华系黄某父、母。孙忠响系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永安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孙忠响驾驶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死亡,经濉溪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忠响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王书英无责任。濉溪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永安财险徐州公司为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永安财险徐州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卞秀华等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其举证后,另行起诉。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本院核定应赔偿卞秀华等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参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5139元,赔偿6个月,为27569.50元。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安徽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21元,确定为216420元(10821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60000元。根据孙忠响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确定为60000元。以上共计303989.5元。卞秀华等两原告要求为另一伤者预留一半的交强险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永安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车损证据,本院予以支持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卞秀华、黄传民60000元;二、驳回原告卞秀华、黄传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卞秀华、黄传民负担25元,被告孙忠响负担1300元;保全费320元,由孙忠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艳丽人民陪审员 张裕林人民陪审员 李金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英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