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11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武晓峰与张文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晓峰,张文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11民初354号原告:武晓峰,男,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被告:张文牛,男,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原告武晓峰与被告张文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00元,误工费3000元、陪护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167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4日晚8点30分左右,被告与原告在XX村因口角发生冲突,被告持木棒、菜刀殴打原告,致原告鼻子、头部、背部不同程度受伤。原告遂入住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提起诉讼。张文牛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其它没有异议。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3716.92元。门诊收费票据三份,金额217.4元。餐费收据一份,金额1635元。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在案证据证实原告因伤住院花费3934.32元,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该笔费用本院酌情按2016年度农业行业平均工资,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依法确定为2931元。3、陪护费1000元,考虑原告住院确需人陪护,该笔费用并未超出居民服务业工资水平,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本院酌情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依法确定为1150元。6、交通费3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615.32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因琐事致伤原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原被告双方在发生口角的过程中,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即承担9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晓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54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计109元,由被告张文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继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