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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4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董慧莲与邱冬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慧莲,邱冬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民初326号原告:董慧莲,女,1969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冬晓,女,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原告董慧莲与被告邱冬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慧莲的委托代理人尚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冬晓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慧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10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邱冬晓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王官庄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河县王官庄前于村口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董慧莲后转弯致使原告董慧莲骑电动自行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清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邱冬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现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邱冬晓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邱冬晓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王官庄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河县王官庄前于村口,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董慧莲后右转弯致使原告董慧莲骑电动自行车摔倒,造成:董慧莲受伤,电动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清公交认字[2016]第5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冬晓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董慧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董慧莲因此次交通事故曾经起诉,本院做出(2016)冀0534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确认被告邱冬晓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该判决中对于原告董慧莲的损失支持了其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和院前检查费及出院后2016年11月30日的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及交通费。确认被告邱冬晓在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承担80%的责任。本次诉讼,原告要求的是除(2016)冀0534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书以外的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董慧莲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该中心出具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董慧莲,×××××,为××伤残。2、被鉴定人董慧莲,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3、被鉴定人董慧莲,需择期行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8,000-10,000元。鉴定费2,086.8元。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董慧莲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已经调解解决。剩余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和鉴定费由被告邱冬晓担负。本院认为,被告邱冬晓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做出的(2016)冀0534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该判决确认的事实具有法律效力。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已经调解解决,剩余的交强险以外的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告邱冬晓应按(2016)冀0534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责任承担。营养费每天30元,根据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董慧莲的营养期为120日,营养费3,600元,后期治疗费为8,000-10,000元,酌定后期治疗费9,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单据鉴定费为2,086.8元,以上共计14,686.8元,被告邱冬晓承担80%的责任为11,7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冬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慧莲11,7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邱冬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慧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人民陪审员  周新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