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4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佟双喜、祖春兰等与王海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双喜,祖春兰,王海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4民初561号原告:佟双喜。原告:祖春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兰,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亚。原告佟双喜、祖春兰与被告王海朋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双喜、祖春兰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纳、曾春兰,被告王海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双喜、祖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刘强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7876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将损失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81200.50元变更为16240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晚,被告王海朋在明知刘强已饮酒的情况下约刘强到其位于古冶区爱民花苑4楼1单元602室的家中饮酒,致刘强醉酒,并当刘强从6楼顺窗户爬下时未曾阻止,在刘强第二次顺窗户爬下时不但不加阻止,在刘强摔下楼时也不及时抢救,最终导致刘强于2017年1月19日死亡。二原告系刘强的继父与母亲,二原告因刘强死亡造成以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620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200.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57535元。二原告认为被告对刘强的死亡应承担50%的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判如所请。被告王海朋辩称,1、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死者刘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死者对自己酒后所出现的不利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2、死者刘强与被告是多年发小,在被告14岁父母双亡后,两个人就一起生活,后来被告找到了工作,虽然两个人不能经常在一起了,但被告不在家时,刘强也曾多次爬窗户进屋睡觉,刘强也知道被告家窗户没有锁。3、刘强生前曾向多人说自己吸毒,曾因吸毒问题多次闹自杀、割脉、喝农药和洗衣粉水;还曾与其老姑要钱,因对方没给,用剪刀扎自己肚子,报警说他老姑父扎的,索要医药费。4、刘强与被告喝酒当天还带来一个女的说是女朋友,该女朋友也喝酒了,当天与其喝酒的共五个人,醉酒也不是被告一人造成的,退一步讲死者告被告自己也不合理,被告有权利向法院追加其他与其在一起喝酒的三人为共同被告;其次,因被告当时也喝了酒,所以死者突然顺窗跳下时,被告根本来不及阻止且事情也根本无预料,待被告发现时在第一时间也下楼想抢救,下楼后因发现其无任何反应,才上楼拿手机打电话报警。被告认为自己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因此被告也是受害者,因为死者自身的过失导致被告的现住房无法向外销售,直接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的正常生活也受到严重影响。综上,二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且遗漏了其他与其共同喝酒的三人,因刘强自身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对二原告的无理之诉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侵权行为事实发生的过程及事件发生过程中被告与刘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1、二原告主张在此次纠纷中刘强与王海朋应承担同等责任。二原告提交刘强非正常死亡证明一份,证实刘强的死亡时间、地点及原因。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刘强非正常死亡公安卷宗,能够证实刘强非正常死亡的经过。公安卷宗中王海朋、郜桂芳、邢景旺、王存硕、周蕊的笔录能证实二原告的主张。其中王海朋和郜桂芳的笔录可以证实王海朋和刘强共同饮酒的事实,在饮酒过程中王海朋与刘强发生矛盾,王海朋回家,刘强提议和王海朋回家,王海朋也同意了,也是王海朋让刘强买的酒。王海朋与刘强发生矛盾后,是王海朋扔下了枕头,让醉酒的刘强下去捡,在刘强走向窗户时经过了王海朋,床、桌子,王海朋未阻拦,导致醉酒的刘强摔到楼下。根据出租车司机邢景旺的笔录,能证实刘强摔下楼的时间是3点20分,根据三院急诊科王存硕和护士周蕊的证言,能证明接到急救电话的时间是4点之后,而且根据王海朋和郜桂芳的陈述,虽然具体陈述不一,但一致的是郜桂芳曾提议打急救电话,王海朋不让打,还让郜桂芳上楼,不让管刘强,延误刘强治疗40多分钟,所以王海朋应对刘强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2.本院依法调取了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刑侦大队的公安卷宗材料,并对王海朋、郜桂芳、邢景旺、王存硕、周蕊的询问笔录进行了出示。经质证,二原告主张,对王海朋三份笔录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三份笔录均是王海朋在公安机关对此事件所做的陈述,但三份笔录中王海朋的陈述前后矛盾,对王海朋有利的陈述不予认可。在王海朋2017年1月23日笔录中,第四页王海朋说“在我印象是我提出去我家喝酒去,吴奇说我不去了,我回去了,我就问刘强你去吗,刘强说中”,证实是王海朋叫刘强去他家喝酒,而且是在三香饭店等地方喝酒之后又叫刘强去的他家;在笔录第6页中说刘强的对象让打120时,王海朋说不用,还让刘强对象走了,隔了很长时间王海朋才打的120,所以王海朋对延误救治应承担全部责任;在笔录第8页问话提到“当时在楼下刘强的女朋友提出要报120,你为什么不让?王海朋回答,我当时见刘强身上没有血,以为不用打120呢”。对郜桂芳的笔录没有异议,我方认可。郜桂芳2017年1月22日的笔录第6页可以证实王海朋与刘强发生矛盾,是王海朋扔下枕头让醉酒的刘强下去捡,能够证实刘强摔下去的过程;第7页可以证实王海朋不让打120,延误了刘强的治疗时间,而且笔录中写有“王朋说不会真的跳了吧”,能够说明有让刘强跳下去的意思。对邢景旺、王存硕、周蕊的笔录均没有异议,王存硕和周蕊的笔录,能证明接到急诊电话的时间为早晨4点之后;邢景旺的笔录可以证实是在3点多接的郜桂芳的单。以上笔录能够证实是王海朋叫已经多次喝酒的刘强继续喝酒,王海朋与刘强曾发生矛盾,王海朋扔下枕头诱导刘强从楼上跳下时,刘强是在王海朋的北面,路过了王海朋、床、桌、并打开了窗户,王海朋未阻止,能够证实事件发生的经过。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主张,对郜桂芳的笔录有异议,不是第一时间的口供,是过几天才做的笔录。她是刘强的女朋友,也是成年人,不可能王海朋不让报120,她就不报120。2017年1月22日郜桂芳的笔录中还承认当时只有王海朋喝多了,别人都没有喝多,当时王海朋属于醉酒状态,不是故意的;笔录第3页证实不是被告王海朋叫刘强去家中喝酒的,是被告王海朋想走,刘强要跟着;笔录第10页,证实是刘强自己跳下去了,也没有人逼他。2017年1月23日郜桂芳的笔录第5页说是王海朋扔枕头让刘强捡不是事实,是刘强跳下去之后王海朋扔的。被告王海朋的笔录可以证实枕头是在刘强跳下去之后扔的,郜桂芳所说不是事实。对邢景旺、王存硕、周蕊的笔录均没有异议。被告对非正常死亡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看不懂这份证明的内容。3、被告当庭陈述:事实就是答辩中所说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申请法院调取了公安卷宗,证据就是公安卷宗中郜桂芳和王海朋的询问笔录。关于郜桂芳的笔录,在刚才的质证意见中已经发表意见,而且两次笔录所陈述的内容不一致,认可郜桂芳第一次的笔录内容,对第二次笔录内容不认可。被告王海朋在公安机关做了三份询问笔录,以最后一次的笔录为准,即2017年1月23日13时10分至2017年1月23日16时15分的第3次询问笔录。当庭提交刘强生前好朋友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刘强经常从六层楼爬上爬下,而且刘强有吸毒的行为,不知道出事当天是否吸毒,刘强生前多次有自杀的行为。经质证,因二原告对被告超过举证期限当庭提交的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对被告当庭提交的情况说明不再组织质证。二原告认为2017年1月22日郜桂芳的笔录真实、客观,二原告认可该笔录。被告的笔录不客观,不真实,原告不认可。经审查,公安卷中材料均为公安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对事件进行调查所形成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非正常死亡证明为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且被告王海朋对该非正常死亡证明没有异议,本院对非正常死亡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公安卷宗材料及双方陈述的综合分析,可以得到如下事实:2017年1月18日23时许,王海朋、刘强、郜桂芳、吴奇等人在古冶区夜色歌厅喝酒后,又到三香饭店吃饭喝酒。从三香饭店出来后,王海朋、刘强、郜桂芳乘坐出租车去王海朋家的途中,王海朋让刘强到羊汤馆购买了酒菜,后三人到王海朋家中,王海朋和刘强继续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刘强在唐家庄××花××楼××单元××号(被告王海朋住所)跳楼。刘强跳楼后,救护车将刘强送到唐山市第三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最后宣布刘强死亡。在此次事件中,刘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饮酒量有清醒的认识,应当具备常人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应当知道生命的宝贵,也应该能够遇见喝醉酒和从楼上坠下的危险性及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但其不能理智面对生活,在一天之内连饮三场并在饮酒后跳楼,造成了其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刘强对其死亡的结果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海朋作为刘强的朋友,单就与刘强一起饮酒而言,不能认定为完全过错,但饮酒客观上会导致饮酒者认识能力、控制能力降低,因此,一起饮酒者因共同实施了喝酒这个在先的行为,就会产生一种在后的相互注意、劝诫、照顾、保护、救护等义务即法律规定的先行行为引起的法定救助保护义务,而被告王海朋在明知道刘强已经在夜色歌厅和三香饭店多次饮酒后还相约其到自己家中继续饮酒,在饮酒过程中也没有注意刘强是否有异常行为,在其作出爬窗等危险行为时也未进行劝阻,最终导致刘强坠楼身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王海朋对刘强的死亡后果应承担20%的责任,刘强应承担80%的责任。二、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法律依据1、丧葬费26204.50元,计算方式为按照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除以2等于26204.50元,没有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刘强是农民户,不认可按照平均工资计算,不同意赔偿。经审查,虽然二原告未提交证据,但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丧葬费的数额应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二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故本院依法确认刘强的丧葬费为人民币26204.50元(52409元÷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238380元,计算方式为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乘以20年,即238380元,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没有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此项主张不认可。经审查,虽然二原告未提交证据,但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刘强系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以二十年计算。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则刘强的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238380元(11919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162401元,佟双喜系刘强的继父,计算方式为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配19106元乘以17年,即324802元除以2人等于162401元。二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二原告的结婚时间为2008年5月13日;提交佟双喜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实佟双喜是非农业户口;提交卑家店桥北社区2017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佟双喜有两个被抚养人,即佟振平和刘强;当庭提交卑家店桥北社区2017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刘强与佟双喜形成了抚养关系,佟双喜有两个扶养人,即女儿和刘强两人,现佟双喜无劳动能力,是非农业户口,是城镇居民,无经济收入。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被告对二原告此项主张不认可。刘强在被告家生活多年,刘强没有钱花时是被告给他,刘强未成年时,二原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刘强曾说过自己吸过毒,也曾有过自杀倾向。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证实:自己与王海朋、刘强是朋友关系,之前三个人在王海朋家住过,王海朋开洗车店时在一起吃住,刘强二十四小时与王海朋在一起,刘强总也不回家,刘强住的家玻璃都没有了,王海朋总给刘强买吃的、穿的,刘强与王海朋生活了大约三、四年,当时刘强15岁或16岁,王海朋给刘强偿还过债务,给过刘强一个手机,三个人在一起生活期间刘强曾爬窗户上去过,是早上看到刘强在客厅住,问他怎么进去的,他说是爬窗户进去的,但并没有看到过刘强爬窗户,没看到过刘强从窗户出去,刘强死的当晚他们喝酒我不在场,不知道刘强当晚死亡的经过,刘强自己说过其吸毒,但不知道刘强是不是真的吸毒。经质证,二原告对朱某的证言有异议,不能证明刘强的死亡经过,不能证明刘强从窗户爬出去的相关情况,不能证明王海朋支付了刘强的全部生活费用,所以不能证明刘强与佟双喜并未形成抚养关系,不能排除王海朋在刘强死亡当中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被告认为,证人能证实刘强不畏惧从六层楼上下,证人证言真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人郑某证实:与刘强、王海朋都是朋友关系,刘强在我们喝酒时总说他溜过冰,刘强还说过其有时去王海朋家住,刘强去亲戚家要钱、威胁亲人,因为这事报过警,还有一次刘强打电话让我去他爸坟前喝酒并自杀等,刘强当时不上初中就开始与王海朋在一起了,大部分时间都跟我们在一起,包括吃住,刘强在徐家楼生活得多,刘强家在徐家楼有房子,王海朋给刘强偿还过很多债务,包括手机分期5000多元、电脑1000多元,印象最深的一次是还过3500元,刘强和我说他经常在王海朋六层楼处上下爬,在我们在一起的时候刘强从六楼进去过,不在一起的时候不清楚,刘强是不是从六层楼出去过我不知道,刘强在王海朋开洗车店和烧烤店时给他店里干活,王海朋不算零花钱每月给刘强2000元,不清楚刘强的死亡经过。经质证,二原告对郑某的证言有异议,证言不能说明王海朋为刘强支付了全部的生活费用,所以不能证明刘强与佟双喜未形成抚养关系,证人证言能证实刘强从未从六层窗户出来过,不能排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被告认为,证人能证明刘强从六层楼上下是不害怕的。经审查,虽然两个证人的证言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相互印证,但仅能证明被告王海朋曾经在生活上对刘强进行过帮助,并不能证实二原告未对刘强进行过抚养;虽然两个证人都某听见或看见过刘强在六楼进出、刘强吸毒或自杀,但刘强出事当晚二人均不在场,不能证明刘强出事当晚的情况,因而不能排除当晚刘强从六层楼坠下时被告王海朋的责任。故本院对两个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虽然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佟双喜常住人口登记卡均系复印件,但被告对该两份复印件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结婚证复印件能够证实二原告于2008年5月13日登记结婚,但该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仅显示佟双喜的户别为家庭户,不能证实二原告佟双喜是非农业户口的主张,故本院对该结婚证复印件予以采信,对该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均系原告佟双喜户籍所在地社区即卑家店镇桥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有该社区公章,且被告对该两份证明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桥北社区2017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我社区居民佟双喜2008年5月31日与祖春兰结婚,祖春兰结婚带有长子刘强随母嫁到佟双喜家,婚后由佟双喜抚养”,结合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可以认定二原告于2008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祖春兰系刘强母亲,原告佟双喜系刘强继父,因二原告结婚时刘强并未成年,原告佟双喜与刘强形成了抚养关系。虽然两份社区证明均载明佟双喜“体弱多病,无工作,丧失劳动能力”,但二原告仅提供两份社区证明,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能确定原告佟双喜的劳动能力和经济能力,不能认定原告佟双喜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法律规定,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是受害人刘强应承担扶养义务且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虽原告佟双喜与刘强形成抚养关系,刘强应对其承担扶养义务,但原告佟双喜并未对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佟双喜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5、交通费500元,刘强死于被告居住地后,被告父母及姐和其他亲属为处理刘强的后事发生的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请求法院酌定。经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此项主张不认可。经审查,虽然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花费,但考虑到其为刘强办理丧事产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人民币100元。6、误工费1250元,刘强同胞姐刘潮误工5天,每天100元;刘潮的丈夫黄少亮及佟振平也误工5天,黄少亮每天100元,佟振平每天50元。没有提交证据,请求法院酌定。经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此项主张不认可。经审查,因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被告对二原告此项主张不认可,故本院对二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刘强母亲只有一子刘强,现在已经死亡,在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痛苦,在生活上造成了困难,所以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没有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此项主张不认可。经审查,此次事件造成刘强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母亲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痛苦和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王海朋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23时许,王海朋、刘强、郜桂芳、吴奇等人在古冶区夜色歌厅喝酒后,又到三香饭店吃饭喝酒。从三香饭店出来后,王海朋、刘强、郜桂芳乘坐出租车去王海朋家的途中,王海朋让刘强到羊汤馆购买了酒菜,后三人到王海朋家中,王海朋和刘强继续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刘强在唐家庄××花××楼××单元××号(被告王海朋住所)跳楼。刘强跳楼后,救护车将刘强送到唐山市第三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最后宣布刘强死亡。刘强的死亡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强系因高坠致肝脏、肺脏破裂,大失血死亡。此次事件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26204.50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69684.50元。本院认为,本案围绕侵权行为事实发生的过程及事件发生过程中被告与刘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法律依据这两个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刘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饮酒量有清醒的认识,应当具备常人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应当知道生命的宝贵,也应该能够遇见喝醉酒和从楼上坠下的危险性及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但其不能理智面对生活,在一天之内连饮三场并在饮酒后跳楼,造成了其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海朋作为共同饮酒人,在明知道刘强已经在夜色歌厅和三香饭店多次饮酒后还相约其到自己家中继续饮酒,在饮酒过程中也没有注意刘强是否有异常行为,在其作出爬窗等危险行为时也未进行劝阻,没有尽到因共同实施了喝酒这个在先的行为而产生的相互注意、劝诫、照顾、保护、救护等义务即法律规定的先行行为引起的法定救助保护义务,最终导致刘强坠楼身亡。结合刘强与王海朋的过错程度,对于二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海朋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佟双喜、祖春兰因刘强死亡造成的丧葬费26204.50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69684.50元的20%,即人民币元53936.90元。二、驳回原告佟双喜、祖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海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0元,由原告佟双喜负担1731元,原告祖春兰负担1731元,被告王海朋负担1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张小智代理审判员 高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离、合并的,承担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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