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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终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薛信坤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薛信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1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皖西大道世纪景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81456375。法定代表人:常勋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惠,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本茂,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56896799-4。法定代表人:周必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民,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信坤,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与长安路交叉口城投大厦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81061745M。负责人:刘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负责人:王安生。上诉人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金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世物流公司)、薛信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六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市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291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金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六安金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等由中世物流公司、薛信坤、华安财保六安支公司、人保六安市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不当,挂户公司(即六安金达公司)作为非签约主体,不需承担签约主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作为判决依据所引用法律条款没有规定合同外的六安金达公司作为挂户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六安金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中世物流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薛信坤、华安财保六安支公司、人保六安市分公司均未答辩。中世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薛信坤、六安金达公司共同赔偿中世物流公司损失共计886381.29元;2.判令华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薛信坤、六安金达公司、华安财保六安支公司、人保六安市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7日,中世物流公司与薛信坤签订《上海远程集货运输合同》一份,该合同对于服务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30日,中世物流公司将昆山天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生产的汽车零部件交于薛信坤运输,由其驾驶皖N×××××皖N×××××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将上述汽车零部件自上海运至成都。上述承运的汽车零部件所属厂家及价格分别为:上海博众汽油机有限公司所有的汽车零部件价值77575.68元、上海恩坦华汽车门系统有限公司所有的汽车零部件价值688779.84元、上海爱德夏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汽车零部件价值198380元、昆山天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汽车零部件价值33600元,上海大陆汽车制动系统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汽车零部件价值386712元、浙江长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所有的汽车零部件价值111769.87元、富兰科华申汽车工具(上海)有限公司所有的汽车零部件价值11400元、上海贝洱热系统有限公司所有的汽车零部件价值23353.6元、上海宝山大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汽车零部件价值139428元,合计1741258.99元。2014年5月31日2时30分许,薛信坤在运输过程中,行驶到芜合高速85KM+700M处,因驾车注意力不集中,该车右侧与停在应急车道的冯立全驾驶的皖N×××××赣E×××××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擦,致油箱脱落,两车起火,事故中两车及随车货物严重受损,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六大队认定,薛信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冯立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中世物流公司向发生货物损失的十家公司垫付货款损失合计1741258.99元,该十家公司已将向侵权主体索赔的权益全部转给中世物流公司。另中世物流公司就受损货物已在人保六安市分公司获得理赔475000元,并在人保六安市分公司处获得商业三责险理赔款379877.7元,现尚有886381.29元未能获得赔偿。薛信坤驾驶的皖N×××××皖N×××××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六安金达公司。主车以六安金达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挂车以六安金达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华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1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庭审中,六安金达公司提交车辆挂户合同一份,该份合同中载明薛信坤将皖N×××××车辆委托六安金达公司管理经营。一审法院认为,薛信坤与中世物流公司签订的《上海远程集货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薛信坤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中世物流公司委托的货物安全送达指定交货地点,现因薛信坤过错导致货物发生毁损,而中世物流公司已通过垫付货款的方式获得了十家货物受损公司的权益转让书,故薛信坤理应对尚未能获得理赔的886381.29元货款损失向中世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六安金达公司虽并非运输合同签订方,但其作为挂靠单位,受委托管理经营涉案车辆皖N×××××,虽挂靠合同中约定六安金达公司不承担车辆营运纠纷、违法违规引发的责任和经费支出,但该约定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中世物流公司,其应对上述未能获赔的886381.29元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华安财保六安支公司以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的责任承担,因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华安财保六安支公司以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对于中世物流公司要求华安财保六安支公司以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薛信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垫付款886381.29元;二、被告六安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就承运的汽车零部件所属厂家及价格相关事实认定中,遗漏曼胡默尔滤清器(上海)有限公司所有的汽车零部件价值70260元。中世物流公司就受损货物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获得理赔47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发票等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现查明事实,六安金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薛信坤向中世物流公司支付货物损失垫付款886381.2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所作出的相关判决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书中“昆山天马精密机械油箱公司”应为“昆山天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人保六安分公司”及“人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为“人保六安市分公司”,“金达物流公司”应为“六安金达公司”,现均予纠正。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中“被告六安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应为“被告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现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除前述二审查明的部分外,其他部分清楚。一审判决书应当依法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作为裁判依据。一审判决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六安金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4元,由上诉人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洋审判员 徐胡龙审判员 王昌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束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