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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2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254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支行与杨永亭、姜秀莲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亭,姜秀莲,沈亚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支行,沈忠祥,王卫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亭,男,汉族,1956年12月16日生,户籍地盐城市大丰区,现住盐城市大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秀莲,女,汉族,1956年2月8日生,住盐城市大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亚兰,女,汉族,1974年8月8日生,户籍地盐城市大丰区,现住盐城市大丰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山,江苏朱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489219-9,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华路鸿基大厦。负责人:王国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彦,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沈忠祥,男,汉族,1971年2月8日生,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审被告:王卫平,女,汉族,1968年12月10日生,住盐城市大丰区。上诉人杨永亭、姜秀莲、沈亚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支行,原审被告沈忠祥、王卫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6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永亭、姜秀莲、沈亚兰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案涉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依法均应无效。借款人杨永友欺诈骗取贷款,约定借款用途并不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若按照贷款习惯严格审查借款人杨永友提供的有关材料,应能够发现问题,故应认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知晓杨永友欺诈有关事实,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同时,上诉人并没有为杨永友的欺诈行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主观无过错,根据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联保协议无效,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杨永友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借款人杨永友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杨永友的相关行为系其单方行为,答辩人没有与其恶意串通。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自愿情形下订立,答辩人没有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反而是上诉人积极促成答辩人与杨永友及被上诉人等订立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3.主债务人杨永友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尚没有被确定构成犯罪。而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的合同效力应以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杨永亭、姜秀莲、沈忠祥、王卫平、沈亚兰共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贷款本金20万元及截止2015年9月7日的利息7926.56元、诉讼代理费6000元,合计213926.56元;并承付贷款本金20万元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杨永亭、姜秀莲、沈忠祥、王卫平、沈亚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借款人杨永友与陈金美系夫妻关系,杨永亭与姜秀莲系夫妻关系,沈忠祥与王卫平系夫妻关系,杨永亭与借款人杨永友系兄弟关系,沈忠祥与沈亚兰系兄妹关系。2014年9月2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支行(甲方)与杨永友、杨永亭、沈忠祥(乙方)以及沈亚兰(丙方)签订编号为32018941300202201409180175525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杨永友、杨永亭、沈忠祥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杨永友、陈金美夫妇以及杨永亭、姜秀莲、沈忠祥、王卫平在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处签名、捺印,沈亚兰在丙方(其他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支行(甲方)与借款人杨永友、陈金美(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0%,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贷款用途为购鱼饲料;贷款发放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即由甲方根据乙方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乙方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账号:60×××51),并由乙方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9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由杨永亭、沈忠祥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320189413002022014091801755252);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杨永友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支行提供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日的鱼塘承包合同一份,其上载明借款人杨永友承包春之苑公司7#塘口,承包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证明其借款用途。一审法院在审理(2016)苏0982民初1222号案件[张金安诉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龙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三龙支行)保证合同纠纷]时,曾前往春之苑公司调查鱼塘承包合同的签订情况。春之苑公司提供鱼塘承包合同4份,分别为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蒋元中、宗德祥与该公司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各2份,该4份合同表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春之苑公司实际将该公司7#-1、7#-2号塘口租赁给蒋元中承包养殖,7#-3号塘口租赁给宗德祥承包养殖。故在本案中,借款人杨永友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支行提供的鱼塘承包合同系变造的合同。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支行依约向借款人杨永友60×××51账户内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人杨永友仅按约偿还贷款利息至2015年4月,此后即未能按约还本付息。2015年6月30日,农商行三龙支行向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三龙派出所(以下简称大丰公安局三龙派出所)报案,称借款人杨永友以伪造的鱼塘承包合同向该行借取贷款,大丰公安局三龙派出所于2015年8月18日以杨永友涉嫌骗取贷款罪立案侦查,并对杨永友进行刑事拘留上网追逃。截止2015年9月7日,借款人杨永友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支行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7926.56元,合计207926.56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支行遂于2015年9月30日以杨永友、陈金美、杨永亭、姜秀莲、沈忠祥、王卫平、沈亚兰为被告向提起诉讼,并为此支出代理费6000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大商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永友、陈金美共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支行贷款本金20万元、截止2015年9月7日的利息7926.56元、代理费6000元,合计213926.56元;并承付贷款本金20万元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的利息;杨永亭、沈忠祥、沈亚兰对杨永友、陈金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判决作出后,沈忠祥、王卫平、沈亚兰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苏09民终2355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新的事实,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15)大商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支行申请撤回对杨永友、陈金美的起诉,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能否支持,主要审查案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效力。主债务人杨永友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目前尚不能确定其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即便其构成刑事犯罪,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也并不当然无效,其效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认定。首先,关于借款人杨永友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借款人杨永友在贷款中系单方实施欺诈行为,损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支行的财产权益,作为被欺诈方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支行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以保护自己的利益,其放弃行使撤销权并不影响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其他规定要求借款人杨永友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虽然借款人杨永友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支行提供变造的鱼塘承包合同,涉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但该行为是借款人杨永友单方所为,并无证据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支行参与该犯罪行为,故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第三,案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支行与借款人杨永友协商一致所签订,且该贷款目的不违法,故本案也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问题;第四,借款人杨永友所涉嫌的骗取贷款罪直接侵害的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支行的财产权益,故本案也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问题;第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支行系取得金融许可的银行,其与杨永友签订贷款合同并放贷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案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无效情形,故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其次,关于案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否有效。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对担保的效力和担保人的责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进行认定。杨永亭、姜秀莲、沈忠祥、王卫平、沈亚兰等五名担保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完全是自愿所为,故该合同的签订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既不存在债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与债务人杨永友串通骗取杨永亭等人担保的事实,也不存在债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支行欺诈保证人担保的事实,同时被告杨永亭、姜秀莲、沈忠祥、王卫平、沈亚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担保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故在主合同有效,从合同本身无瑕疵的情况下,案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因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支行与借款人杨永友夫妇及本案五名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支行按约将贷款本金20万元发放至借款人杨永友的贷款账户,后借款人杨永友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担保人也未能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杨永亭、姜秀莲抗辩其基于案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未能申请到贷款,故其担保责任应予免除。该抗辩既无法律依据,双方合同中又无相应免除担保责任的约定,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姜秀莲、王卫平虽不是案涉联保小组的成员,但其作为杨永亭、沈忠祥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根据联保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既表明姜秀莲、王卫平同意杨永亭、沈忠祥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从事借款或保证行为,又表明姜秀莲、王卫平同意对杨永亭、沈忠祥在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姜秀莲、王卫平在本案中应当与杨永亭、沈忠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沈亚兰,其虽也不是联保小组成员,但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的其他担保人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案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虽未约定其他担保人即被告沈亚兰的保证责任,其仍应当对借款人杨永友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支行主张按年利率13%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即逾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约定利率(年利率10%)的基础上上浮30%,即按年利率13%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6000元,无论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还是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约定代理费应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且该数额不超过相应收费标准,亦予以支持。判决:杨永亭、姜秀莲、沈忠祥、王卫平、沈亚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贷款本金20万元及截止2015年9月7日的利息7926.56元、诉讼代理费6000元,合计213926.56元;并承付贷款本金20万元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的利息。如不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9元,由杨永亭、姜秀莲、沈忠祥、王卫平、沈亚兰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支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合同的效力和案件的审理程序均应依法审查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对争议的问题,本院结合已有证据以及审理情况等综合认定如下:1.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虽然,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杨永友、陈金美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按正常手续办理贷款,并未参与到杨永友、陈金美骗取贷款的不法行为。而且,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以及履行来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属于被欺诈方,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对合同享有撤销权,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故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应有效。其次,在案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均没有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的监管责任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且从本案事实来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无法对杨永友、陈金美的不法行为进行监管。再次,杨永亭、姜秀莲、沈亚兰主张案涉合同无效,应就本案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进行充分举证。上诉人杨永亭、姜秀莲、沈亚兰既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与债务人杨永友串通骗取杨永亭等人担保的事实,也没有举证证明债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支行欺诈保证人担保的事实,还没有举证证明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合同效力的主张不予采信。2.关于本案是否因杨永友涉嫌刑事犯罪而中止审理的问题。本案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系诉请法院判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并非要求判令主债务人承担责任。在借贷以及保证事实能够查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于法并无不当。综上,杨永亭、姜秀莲、沈亚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9元,由上诉人杨永亭、姜秀莲、沈亚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代理审判员  张振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筱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