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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刑初8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201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于2015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8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4月21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威、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3月2日3时许,在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六段瑞士家园22号楼西侧,将被害人谢某的牌号为辽GXXX**金色雷诺吉普车车内现金人民币2100元及一盒南京香烟、一盒荷花香烟盗走。经鉴定两盒香烟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5元。2016年12月的一天凌晨,在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六段瑞士家园26号楼东侧,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尹某停的牌号为辽GK82**灰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内的一张小区蓝牙门卡、一套轮胎工具、一把雨伞、两幅男士手套、一个塑料整理箱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3元。2016年11月的一天凌晨,在锦州市凌河区北美佳苑15号楼北侧,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冯某牌号为辽AXXX**的白色丰田威驰轿车车内的一根橘色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元。被告人李某盗窃三起,被盗赃物总价值人民币2397元。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车窗未关严之机,采取将头和身体探进车内的手段,将车内物品盗走,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间实施盗窃三起,被盗赃物总价值人民币2397元。其中于2017年3月2日3时许,在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六段瑞士家园22号楼西侧,将被害人谢某的牌号为辽GXXX**金色雷诺吉普车车内现金人民币2100元及一盒南京香烟、一盒荷花香烟盗走。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第0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两盒香烟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5元。于2016年12月的一天凌晨,在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六段瑞士家园26号楼东侧,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尹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辽GXXX**灰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内的一张小区蓝牙门卡、一套轮胎工具、一把雨伞、两幅男士手套、一个塑料整理箱盗走。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第0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3元。于2016年11月的一天凌晨,在锦州市凌河区北美佳苑15号楼北侧,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冯某牌号为辽AXXX**的白色丰田威驰轿车车内的一根橘色电缆线盗走,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第0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元。又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以[2014]古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于2015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与到案经过,证明由被害人谢某报案获得,其他两起李某到案后主动交代。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到案。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照片九张,证明李某指认盗窃的部分财物及指认盗窃视频截图。4、指认笔录,证明李某指认三起案件作案现场。5、情况说明三份,证明办案人员无法找到砍刀、李某无法对盗窃车辆进行辨认,李某交代的其他案件无法核实。6、被害人谢某陈述三份,证明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的物品。7、被害人尹某陈述,证明被盗的事实以及该起盗窃是公安机关向其核实的,即证实该起案件事实是李某到案后主动交代的。8、被害人冯某陈述,证明被盗事实及被盗物品。9、被告人原始供述与辩解,证明犯罪经过,证实主动交代二起犯罪事实,可认定坦白。10、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2017]第017号、0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部分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盗的物品(电线带4位插座、蓝牙门卡、汽车轮胎工具、雨伞、塑料整理箱、皮手套)价值人民币252元,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5元。其他物品鉴定部门没有受理。11、光盘一张,证明李某盗窃的监控录像的事实。12、刑事判决书一份,释放证明书一份,证明李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再犯新罪。1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被盗物品被扣押。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全部退赃、退赔,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思秋审 判 员  张旭芳人民陪审员  郭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应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