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某、帅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4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泥工,家住湖北省黄梅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帅某,男,1986年10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家住湖北省黄梅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濂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帅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兰、曹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重大犯罪事实有异议,不认罪。经本院决定,2017年8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兰、曹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帅某在九江市濂溪区某小区8栋3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先锋牌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2.2017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帅某在九江市浔阳区某市场F栋41号旁边通道内,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50元。3.2017年1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帅某为盗窃摩托车来到吉安市吉水县,张某将被害人停放在某花园小区10栋2单元楼梯口的一辆黄色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4.2017年1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帅某二人骑着盗得的本田摩托车来到丰城市拖船镇某村,发现盗窃目标后,帅某在路边望风,张某将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银灰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29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杨某1。2017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帅某骑摩托车至福银高速公路九江县收费站附近时被高速交警抓获。同年3月23日10时许,濂溪区公安分局民警在帅某的协助和辨认下,在湖北省黄梅县某村的一台球室内抓获被告人张某。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书证:受案登记表、购买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通告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证人杨某2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熊某、李某1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帅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对案录像。公诉人认为:一、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帅某有立功行为;三、被告人帅某坦白交代,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供述、辩解称:一、指控的2016年12月16日在九江市濂溪区某小区和2017年1月3日上午,在九江市浔阳区某市场2次盗窃不属实;二、帅某是我外甥,是我带他偷的;三、你们办案单位从来不跟我见面,也不核实就把我带过来开庭。被告人帅某供述、辩解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我自愿认罪。张某是我舅舅,我跟着他。我本来在家里有正事的,他打电话叫我来,我家里气的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16日7时41分,陈某报警称其停放于濂溪区某小区8栋3单元楼下的钱江牌助力车被盗。(2)购买证明证明了陈某、熊某被盗车辆的品牌、型号及价格等。(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1月12日,民警依法从帅某处扣押一辆本田牌踏板摩托车,并于同年1月23日发还车主杨某1。(4)办案说明、通告照片(补)证明被告人帅某归案后,民警及时到九江市濂溪区某小区粘贴通告,至今未有其他被害人报案。(5)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2017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帅某骑摩托车至福银高速公路九江县收费站附近时被高速交警抓获;2017年3月23日10时,在帅某的协助下,在黄梅县某村的一个台球室内抓获被告人张某。(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2017年1月11日下午15时许,其父亲杨某1停放于丰城市拖船镇某村家门口的一辆银色本田牌摩托车被盗。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其停放于九江市濂溪区某小区8栋3单元门口的一辆白色带蓝条的先锋牌助力车于2016年12月15晚或16日凌晨被盗,车辆上有”钱江”字样的标志,于2016年9月以2800元购买。(2)被害人熊某陈述证实2017年1月8日晚,其将一辆黄色的新大洲五羊牌摩托车停放在吉水县沁章花园10栋2单元楼梯口,同年1月12日下午,发现该车被盗。该车于2010年8月7日以6700元购买。(3)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实其于2017年1月3日早7时许将一辆红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某市场F栋41号旁边通道,当晚18时许发现车辆被盗。该车于2011年以8800元人民币购买。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7年1月9日下午,张某向帅某提议一起出去偷摩托车,吃住由张某负责。次日下午二人便出发,11日凌晨4许,二人来到吉水县,当天早上7时30分许,张某在一房子的楼梯口处发现一辆黄色“新大洲”本田牌踏板摩托车,遂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该车盗走,同帅某沿105国道骑行,后张某又在一房子门口发现一辆银灰色的本田牌摩托车,张某按上述方式将该车盗走,后二人各骑一辆,直至被高速交警查获,帅某被抓,张某逃离现场。(2)被告人帅某供述称:上午9、10点的时候我们到达了某大市场,我和“细舅”(指被告人张某,以下同指)走到某批发市场里面,然后“细舅”进去偷了一台红色本田踏板摩托车。2016年12月份中下旬的时候,有一天,我和“细舅”、还有“细舅”的一个朋友来到九江市火车站旁,我们三旁边开了一个宾馆,到了凌晨1点的时候,“细舅”和他的朋友两个人出去偷车,我们在宾馆商量好了,他们两个人去皇廷旁边的小区去偷,我在路口等他们,偷到车后我们三人骑着这辆偷来的摩托车到了火车站下面的桥洞。我“细舅”开了一台白色的钱江牌踏板摩托车出来。我负责“望风”和骑车走。被告人帅某还供述称2016年12月中下甸的一天,其和“细舅”来到九江市火车站旁的一个小区盗窃了一台白色钱江踏板摩托车;2017年1月,两人在某市场盗窃一台红色本田踏板摩托车;2017年1月9日,张某向其提议一起去偷车子。次日晚18时许,二人便从湖北小池出发至九江,11日凌晨4时30分许,两人到达吉安后又乘车到了吉水,后在吉水的一个商务宾馆开房休息。当日上午9时许,二人外出在该宾馆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在一小区楼底下发现一辆黄色踏板摩托车,张某让其去退房,后张某实施盗窃。后又在一个水泥的店门口发现一辆银色踏板摩托车,张某让帅某在等,张某实施盗窃。五.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陈某被盗白色带蓝条先锋牌二轮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杨某1被盗银灰色本田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90元;李某1被盗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熊某被盗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六.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1)辨认笔录:辨认人帅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张某就是带其偷摩托车的“细舅”。(2)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a、辨认人张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2017年1月11日上午9时许,吉水县某花园小区10栋2单元楼梯口盗窃了一辆黄色本田牌摩托车;1月11日下午15时许,在丰城市拖船镇某村一户人家盗窃了一辆灰色踏板摩托)。b、辨认人帅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帅某和张某在九江市濂溪区某小区里面盗窃了一辆踏板摩托车;1月初的一天上午,帅某和张某在九江市浔阳区某市场一楼道内盗窃了一辆摩托车)。七.视听资料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对案经过。所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640元,数额较大,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邀集、带领外甥帅某共同盗窃,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帅某受他人邀集、带领和指使,参与共同盗窃,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帅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张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帅某到案后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辩称办案单位从来不跟其见面,也不核实就把我带过来开庭。该辩称与事实不符,公诉机关于2017年6月12日讯问时、本院2017年7月25日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时、2017年8月2日第一次适用简易程序开庭时,均向其告知了诉讼权利。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某、帅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陈某损失人民币2400元;赔偿杨某损失人民币1290元;李某损失人民币2450元;熊某失人民币1500元。两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宝池人民陪审员 郭直政人民陪审员 张钟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