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5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薛丰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周杨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丰,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周杨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5518号原告:薛丰,男,195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汪雪骏,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5号。法定代表人:侯希承,经理。被告:周杨隆,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薛丰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周杨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薛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