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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申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夫雨、张宗运占有物返还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夫雨,张宗运,郭新民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民申1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夫雨,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宗运,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审第三人:郭新民,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原住枣庄市市中区,现住址。再审申请人张夫雨因与被申请人张宗运、原审第三人郭新民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4民终第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夫雨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被申请人购买、占有在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占有房屋后强行进入房屋内入住,系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被申请人要求返还占有物直接涉及违法建筑的归属和内容,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应驳回被申请人起诉。二审认定被申请人请求法院保护合法占有房屋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违反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对涉案房屋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二审认定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宅基系齐村镇后村1991年规划给原审第三人之父所建,现其母仍健在,该房屋应属其母及其父的财产继承人共同共有。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未经其他共有人签字认可,对其他共有人的产权无权处分;而且依据我国当前的土地法律和政策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农村私有房屋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流转,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申请人作为城镇居民依法不得在农村购买房屋,因此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其占有诉争房屋无合法依据。被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均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有原审第三人之母、之弟等房产共有人的签字认可,被申请人支付购房款及房屋转移占有后,即享有占有使用等民事权利,申请人占有该房屋即构成对被申请人占有使用权的妨害,原判申请人将所占房屋返还给被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房屋系1991年经所在村规划所建,原审第三人之父母占有使用已二十余年,申请人主张系违法建筑,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诉争房屋虽未取得权属证书,但本经济组织内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不出庭应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将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缺席审理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张夫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夫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廖建新审判员  张洪光审判员  杜兆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