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执恢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许芳与刘岭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芳,刘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9005执恢50号申请执行人:许芳,女,生于1977年2月3日,公民身份证429005197702033027,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潜江市浩口镇南湾村八组。被执行人:刘岭,男,生于1970年8月15日,公民身份证422429197008150617,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潜江市经济开发区竹泽公路6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芳与被执行人刘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供执行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汤良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