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持枪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刑初87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1月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陕西省森林公安局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收受了本村村民刘某丙(案发前已去世)所送的一支猎枪。2016年12月13日,刘某某携带该枪同本村村民刘某甲、刘某乙(二人均另案起诉)相约,各自携带一支猎枪同去打猎,后到陕西摩天岭自然保护区文川河管护区打猎未果,三人将各自携带的枪支放置于他人的养鱼场,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送检疑似枪支为单管猎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管制。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未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收受了本村村民刘某丙(案发前已去世)所送的一支猎枪。2016年12月13日,刘某某携带该枪同本村村民刘某甲、刘某乙(二人均另案起诉)相约,各自携带一支猎枪到陕西摩天岭自然保护区文川河管护区打猎,途中因对林中道路不熟放弃打猎。后刘某某同刘某甲、刘某乙将各自携带的枪支均放置于文川河席某某的养鱼场房间内。当天,枪支被陕西省森林公安局第三分局汉西派出所查获。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所持有的疑似枪支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2日晚他和刘某某、刘某乙一起喝酒并商量第二天一起到坡上去转一下(打猎),次日,他们三人一起骑摩托车往姜窝子方向走,在中途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准备步行,他和刘某乙从摩托车上取下装枪的编织袋与刘某某一起过了河走进林子,此时他看见刘某某也提着一个编织袋,里面装的像枪一样的东西,后三人背着枪到达席某某的鱼场休息,席某某离开其鱼场时让他们走时将其房门锁上。随后他们三人商量对文川河坡里的路不熟,都不想去转坡了,然后就把门锁了,背着枪准备往回走,走到拐弯的地方看到有人放羊,他们害怕前面有人,看见他们带的枪影响不好,就又返回席某某的鱼场,把枪放在鱼场房子里,然后原路返回,骑摩托车各自回家了。3、刘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3日,他和刘某甲、刘某某三人相约到摩天岭自然保护区文川河打猎,他们三人各带一支枪,他带的是一支射钉枪,刘某甲带的是一支铁管木把的弹壳枪,黄绿色条纹帆布背带,枪托底部有一块黑色胶垫,枪管已经生锈,刘某某带的是一支火药枪,金属枪管,木头枪托,黑色橡胶材质枪带,枪托底部有一块黑色胶垫,枪里装有火药,击发点用棉花包裹,还带有一个浅色火药袋,外观像鱼的形状,袋子上挂有一个黑色葫芦状皮质瓶子。由于他们打猎没打成,便把所带枪支均放置于摩天岭自然保护区文川河席某某养鱼的房子里,然后就回家了。4、证人席某某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他养鱼场房子查获了三支枪,他考虑到和刘某乙是亲家关系,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他说了假话,承认这三支抢都是他的,其中一支枪是向某某的,并让向某某到派出所说有一支枪是他的。实际情况是:他和刘某乙是亲家,2016年12月13日上午九时许,他在养鱼场看鱼塘的水时,刘某乙、刘某甲、刘某某三人各背一支枪,来到鱼场门口,说准备去跑坡(打猎),当时刘某乙还让他一起去,他说要照看孙子就没去。因为他和刘某乙是亲戚关系,不好意思锁门离开,就给他们三人说:走的时候把门锁上。然后就离开了。刘某乙等三人把枪放在鱼场房子的事情他不知道,直到派出所来检查时,他才知道房子里面放了三支枪。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在摩天岭自然保护区文川河管理区鱼场旁边房子里查获了三支枪支,她丈夫席某某让她去找向某某,让向某某到派出所承认其中有一支枪是向某某的。现在经过公安机关调查,她知道了查获的三支枪分别是刘某乙、刘某甲、刘某某的。6、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他父亲刘某丙2016年7月去世,因生前和他关系不好,他对其生前是否有枪支不知情。7、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及示意图、提取笔录及提取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陕西省森林公安局第三分局民警于2016年12月13日,在罗新华见证下对存放枪支的现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拍摄了照片,绘制了现场示意图,同时对涉案的三支枪支进行了提取,制作了提取清单并予以扣押。8、枪支辨认笔录(刘某某)、辨认存放枪支地点的笔录(刘某某),证实2016年12月27日,在席某甲的见证下,被告人刘某某对公安机关查获的三支枪支进行了辨认,辨认出编号为“2”的枪支是其非法持有的枪支,侦查机关对辨认过程进行了现场拍照。次日,被告人刘某某带领公安机关分别对准备狩猎和寄放枪支的文川河沟、从小路进入文川河的地点、寄放枪支的席某某鱼场的房子及房间内放置枪支的位置均进行了指认,辨认过程由罗新华见证,公安机关对整个过程进行了拍照。9、枪支辨认笔录(席某某),证实2016年12月14日,在席某甲的见证下,席某某对公安机关从摩天岭自然保护区文川河养鱼场查获的三支枪支进行了辨认,辨认出编号为“1”“2”“3”三支枪支均为从其养鱼房查获的枪支。10、鉴定聘请书、委托书、(陕)公(汉)鉴(痕)字[2016]177号枪支检验意见书、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扣押的枪支进行了送检,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疑似枪支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本村村民刘某丙生前和他关系较好,他经常去刘某丙处玩。2016年4月的一天,刘某丙称自己年龄大了,不能进山林了,将其所保存的一支猎枪和一个皮质火药袋送给他,这支枪枪管为生锈的黑色金属材质,枪托为灰白色木质,底部有黑色胶垫,枪带为黑色橡胶材质。刘某丙于2016年夏天去世。他将猎枪放于自己的养鱼场,准备吓唬吃鱼的水鸟,但一直没使用。2016年12月12日晚他和村民刘某甲、刘某乙在一起喝酒并商量第二天一起到坡上去转一下(打猎)。13日早上,他和刘某甲、刘某乙各带一支枪,三人准备到摩天岭自然保护区文川河打猎,他带的是刘某丙送给他的猎枪,刘某甲带的是一支铁管木把的猎枪,刘某乙带的是一支射钉枪,上面缠有胶布。他们将枪装在编织袋内,一起骑摩托车往姜窝子方向走,走到头一道水泥桥边,三人把摩托车停在路边,从摩托车上取下装枪的编织袋,步行过河走进林子,将枪取出背在身上,沿小路往文川河沟走,三人走到文川河席某某的鱼场后,由于对山路不熟,就放弃打猎并返回,因看到有人放羊,怕枪支被人发现,于是商量将枪支先放于席某某的鱼场,等晚上再取回。三人就返回席某某的鱼场,他打开鱼场靠右边的那间房门,把枪和火药袋子放在里面的床上,然后就出来了,刘某甲、刘某乙也把携带的枪支放进房里,随后他们离开。12、被告人免冠照片、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的年籍情况,其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3、归案说明,证实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汉西派出所投案自首。14、村委会证明,证实刘某某系本村贫困户,是家庭主要劳动力,以前无违纪违规行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关联,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枪支予以没收,由陕西省森林公安局第三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文中人民陪审员 何 龙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人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