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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81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司徒万年与司徒小珍、黄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徒万年,司徒小珍,黄林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1557号原告:司徒万年,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阳江市江城区人,住阳春市。委托代理人:王韬,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徒小珍,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阳江市江城区人,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黄林清,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阳江市江城区人,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司徒万年诉被告司徒小珍、黄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徒万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徒小珍、黄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徒万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司徒小珍、黄林清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为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6月1日,两被告因经营纸箱厂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借款至2016年12月15日偿还。原告交付款项后,两被告手书借款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司徒小珍、黄林清缺席无答辩。原告司徒万年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收据,证明2015年6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借款至2016年12月15日偿还。3、流水帐,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借款50000元给司徒小珍,司徒小珍每月支付1500元利息给原告。两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1日,被告司徒小珍、黄林清因经营纸箱厂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被告亲笔书写《借款收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收据》内容为:“借款收据。兹有我夫妇黄林清、司徒小珍借到司徒万年50000元人民币。特留此据。还款时间2016年12月15日。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黄林清(签名盖指模)。司徒小珍(签名盖指模)。2015年6月1日。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借款后,两被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6000元,2015年10月1日后的利息一直没有支付,也没有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司徒万年主张被告司徒小珍、黄林清向其借款50000元,提供了被告司徒小珍、黄林清亲笔书写的《借款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司徒小珍、黄林清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司徒万年请求被告司徒小珍、黄林清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约定每个月利息1500元,即年利率36%,原告司徒万年只请求被告司徒小珍、黄林清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徒小珍、黄林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徒小珍、黄林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司徒万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司徒小珍、黄林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培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