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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执3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顺德区晋伟投资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顺德区晋伟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3406号申请执行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村委会内,组织机构代码:72875031-4。负责人:黎昌宏,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麟、谢清鹏,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晋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朗村委会祠前大道2号之二。法定代表人:郭锦涛。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股份合作经济社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晋伟投资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47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1.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股份合作经济社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晋伟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B201402057(2)]解除;2.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晋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土地租赁合同》[B201402057(2)]涉及的土地(即坐落于路州大道口以西,三乐路南侧,桂凤中学北侧面积为4343平方米的土地)及建筑物返还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股份合作经济社;3.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晋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股份合作经济社2015年度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租金共计24951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93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5571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4.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晋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股份合作经济社律师费损失87652.86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36652.18元。因债务人佛山市顺德区晋伟投资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股份合作经济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晋伟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没有房产登记;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没有车辆登记;此外,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位于路州大道路口、三乐路南侧、桂凤中心北侧新强综合大楼1-3号铺出租给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而产生的租金收益。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为租金2495175元及违约金、诉讼费36652.1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340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曾 荣执行员 许 润执行员 李强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慧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