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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130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康,男,199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康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陈康与购毒人员何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横潭村北闸街22号江胜烟茶店附近进行毒品交易。16时许,被告人陈康在上址收取何某某先行支付的毒资400元后交给陈某某,要求陈某某将上述400元转入其微信中。17时许,购毒人员何某某在上址支付剩余毒资300元后购得白色晶体状毒品2小包。交易完毕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陈康,在其身上起获毒资300元及手机1台,在何某某身上起获白色晶体状毒品2小包,接受陈某某上交的毒资400元。经称量,涉案毒品2小包共净重1.9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陈康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康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康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康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首庆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判员代理书记员  刘亚珍郑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