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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520谭玲红与陈杰、王小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玲红,陈杰,王小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520号申请执行人:谭玲红,女,1958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陈杰,男,196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王小琴,女,197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申请执行人谭玲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杰、王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01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陈杰、王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谭玲红借款本金199000元、借条内所含利息34000元,合计人民币233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本金169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2016年3月2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等信息。2016年3月29日,通过泰州市车管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同日通过泰州市不动产登记处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陈杰、王小琴名下仅有本市海陵区南园新村2幢502室房屋一处,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张贴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本案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后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陈杰、王小琴名下的位于泰州市海××区××新村××室房产。2016年9月20日本院委托江苏德道天诚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2016年10月30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苏天诚房估字TZ(2016)第020号,价格为40.53万元(含附属装潢、车库)。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对该房屋通过司法淘宝网进行网上拍卖,2017年7月15日,案外人李燕通过司法淘宝网以人民币441210元的价格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因被执行人陈杰、王小琴在本院有多个执行案件尚未解决,故上述房屋拍卖款依法进行比例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谭玲红应得款项人民币130381元。2016年4月5日,本院分别到被执行人陈杰、王小琴住址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进行社区调查,经查两被执行人已下落不明,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8月29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陈杰、王小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予以惩戒。2017年8月29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之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查控措施明确表示认可,认为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现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案件查封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查控结果,对未能执行到位的款项,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5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5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此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014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吴爱萍执行员  王荣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