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0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马新萍、邢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新萍,邢毫,邢建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0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新萍,女,汉族,1973年11月1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红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毫,男,汉族,1990年4月2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伟峰,系其叔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建庄,男,汉族,1989年6月30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丽,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占,荥阳市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郭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连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马新萍因与被上诉人邢毫、邢建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2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新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军、聂红璐,被上诉人邢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伟峰,邢建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丽、王虎占,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连杰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新萍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改判为“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新萍各项损失共计49649.81元。2.依法判令邢毫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邢毫、邢建庄、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31000元。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休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在一审中提交有误工证明,工资单,纳税凭证,故其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计算。二、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16200元。其在一审中提交有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本案的护理费应按照该误工证明予以支持。三、邢建庄为醉酒驾驶,一审法院判令车主邢毫不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邢毫对“判决书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交通事故是由邢建庄醉酒驾驶导致,邢建庄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且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邢毫。邢毫作为豫A×××××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未能妥善保管、管理自己的车辆,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邢毫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1.一审中其出具有证明,证明其当天在公司上班,出具有工作证明。2.车辆使用权是其父亲,有保单上署名为证,写的受益人是邢胜利,车辆管理人也是邢胜利,从买过来就是邢胜利使用,保险是邢胜利购买。误工费问题,其同意一审判决。邢建庄辩称,其是酒驾不是醉驾,误工期应按照一审判决计算。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邢毫承担连带责任。马新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邢毫、邢建庄、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378.65元、营养费69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31000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2458.65元;2.要求邢毫、邢建庄、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7日16时24分许,邢建庄酒后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荥阳市新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6号路灯杆处时,与马新萍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荥阳市新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邢建庄、马新萍以及豫A×××××小型轿车乘车人姬三强、余复兴、李玲受伤,豫A×××××小型轿车乘车人邢彦可受伤、乘车人邢胜利当场死亡,以及两车受损的亡人交通事故。2017年1月16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7]第0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建庄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新萍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新萍被送往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20日,马新萍出院,住院23天,共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3378.65元。另查明:豫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邢毫,邢毫系邢胜利之子,发生事故前邢胜利与邢建庄在一起喝酒,后由邢建庄驾驶车辆;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41283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该院予以采信。邢建庄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马新萍承担赔付责任。邢毫虽系事故车辆豫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系受害人邢胜利所管理和使用,故,马新萍要求邢毫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马新萍主张医疗费337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马新萍主张的误工费,依据马新萍伤情、身份,该院支持4524.16元(41283元/年÷365天×40天)。马新萍主张的护理费,依据马新萍伤情、身份,该院支持2133.45元(33857元/年÷365天×23天)。马新萍主张的交通费,依据马新萍伤情及住院时间,该院支持300元。马新萍在该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37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误工费4524.16元、护理费2133.4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716.26元。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且马新萍和姬三强、李玲分别向该院提起诉讼,依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对马新萍的以上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149.81元、误工费4524.16元、护理费2133.4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107.42元;马新萍下余医疗费122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共计2608.84元,由邢建庄承担此款的70%为1826.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该院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新萍损失共计9107.42元;二、邢建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新萍损失共计1826.19元;三、驳回马新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马新萍负担1038元,邢建庄负担73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本院认为,马新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与税收完税证明明显不符,本院对马新萍主张的月工资15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关于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问题,马新萍仅提供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护理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马新萍病情诊断证明、住院时间及医嘱,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发生事故前邢胜利与邢建庄在一起喝酒,后由邢建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豫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虽为邢毫,邢毫系邢胜利之子,但事故当天车辆由邢胜利管理和使用,且邢毫在上班,有公司开具的工作证明为证,应当推定邢毫对邢建庄酒后驾驶车辆事实并不知情,故邢毫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马新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马新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秦 宇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梦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