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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2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梁秀亭与李景富、王金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亭,李景富,王金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民初1686号原告梁秀亭,女,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包头市东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吕芙蓉,包头市东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景富,男,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王金娥,女,汉族,被告李景富妻子,现住址同上。原告梁秀亭诉被告李景富、王金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芙蓉,被告李景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秀亭诉称,2012年二被告向我购买大货车,购买价为145000元,二被告先后支付21000元,尚欠124000元未付。2015年7月4日,二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催要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景富辩称,我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的丈夫购买的大货车,价格是145000元,我给付了原告40000元车款,因原告丈夫卖草帘子,我还欠一部分草帘子款,加在一起我给原告打了一张总条子,借条是我打的,借款人李景富及王金娥的名字是我一个人写的,与王金娥没关系。现在车已卖了。2016年4月24日我妻子王金娥给原告还款5000元,现在尚欠119000元。关于借款利息是我喝醉酒写的,我不认可。我现在没能力一次偿还欠款。被告王金娥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6月5日,被告李景富以145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大货车一辆,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后因被告还欠原告一部分草帘子钱,故于2015年7月4日被告李景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梁秀亭拾贰万肆仟元(124000)每月利息贰仟元,2015年7月4日,借款人李景富,王娥”。2016年4月24日被告王金娥向原告还款5000元,现尚欠原告1190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4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王娥与王金娥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李景富购买了原告的货车后,只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对未支付的购车款及购买原告草帘子所欠款合计124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对借条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属法律规定幅度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金娥在借条之后向原告偿还5000元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系夫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景富、王金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119000元。二、被告李景富、王金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述借款利息,按每月2000元计息,从2015年7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利随本清。如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景富、王金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倩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依法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证据予以确认,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