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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19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幸福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幸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9848号原告:李幸福,男,1974年5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6号。负责人:霍海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宁,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宇,北京赵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幸福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幸福,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幸福诉称,2004年1月8日,原告在北京市延庆区联通公司购买被告网域内的小灵通手机,号码为:86787018,使用至2015年元月时,被告在没有任何告知的前提下,突然将小灵通用户停止使用,致使原告手机内信息全部丢失。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服务台解决此事,被告多个部门相互推诿。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侵害了客户的知情权、隐私权,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无故停止使用的小灵通手机号造成的损失2万元(交通费1000元,生意损失10000元,精神损失费9000元);退还小灵通手机号内余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联通公司辩称,我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司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小灵通服务有提前告知,停止服务的原因是小灵通频率被工信部收回,导致我司无法继续履行电信服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经在被告处办理小灵通入网业务,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小灵通电话号码为8678****,该号码由被告提供通信服务。2009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发布《关于1900-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相关事宜的通知》,要求1900-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应在2011年底前完成清频退网工作,其所用频率无条件收回;自发文之日起,运营企业应对在用的1900-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停止扩容和发展新用户,不得扩大覆盖范围;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应采取措施,确保该频段的无线接入系统不对1880-1900MHz频段TD-SCDMA系统产生有害干扰;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须制定相关的退网方案,同时应按照《电信条例》、《电信服务规范》相关规定,提前对相关用户进行退网和转网的公开通告和宣传,采取积极措施妥善安排现有用户的通信需求,维护用户利益。小灵通所使用的频段即包含在上述通知涉及的1900-1920MHz频段范围内。2011年至2014年期间,为解决小灵通业务退网的相关问题,被告推出了“灵通升G,得实惠”促销活动,小灵通用户在活动期间现场办理撤机后,即可选择被告提供的2G或3G礼包服务。2014年11月、12月,被告通过网站公告以及短信的方式通知小灵通用户将于2014年12月31日24时终止小灵通服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同意退还原告8678****小灵通号码电话费余额35.57元。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缴费记录、通知单、关于1900-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相关事宜的通知、关于PHS和DECT无线接入系统共用1.9GHz频段频率台站管理规定的通知、网站公告、通知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形成的电信服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已于2009年发布通知,要求包括小灵通使用频段在内的1900-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应在2011年底前完成清频退网工作,其所用频率无条件收回,相关运营企业须制定相关的退网方案,同时应按照《电信条例》、《电信服务规范》相关规定,提前对相关用户进行退网和转网的公开通告和宣传,采取积极措施妥善安排现有用户的通信需求,维护用户利益,上述情况属于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在工信部发布通知后针对小灵通业务退网已制定了相关退网方案,并于2014年11月、12月就终止小灵通服务事宜对小灵通用户进行了通知。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对于服务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一节,在主观上并无过错。鉴于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已交纳的话费余额35.57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生意损失费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本案不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之情形,原告在本案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讼请求,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原告的该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退还李幸福已交纳的小灵通话费余额35.57元。二、驳回李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幸福负担125元,已交纳;由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运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