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钱力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力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8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力顺,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力顺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力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3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钱力顺进入被害人肖某居住的本市某街道某家苑二区二排3号101室,窃得女式单肩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2017年7月13日17时54分许,被告人钱力顺进入被害人秦某居住的本市某街道某家苑三区十四排17号1706室,窃得拎包一个。案发后,被害人肖某自行寻回被窃的单肩包,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钱力顺处查扣现金人民币1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力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秦某的陈述,监控录像、截图及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钱力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力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力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钱力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力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现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七元,由扣押单位退赔给被害人肖某;责令被告人钱力顺退赔各被害人剩余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XX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滨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