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5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常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刑初26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7年3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3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与吸毒人员刘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常某某按照约定到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办半坡路郭家滩村朝阳汽车维修店门前与刘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常某某处缴获疑似毒品物一包,现场扣押封存称量。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检材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51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扣押称重封存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3517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 煜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