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4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林峰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林峰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4212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金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贾忱,公司员工。被告:林峰,男,196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告林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成、被告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佣金的违约金,以9,6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告通过原告居间,就购买上海市同心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与案外人达成买卖意向,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居间合同义务,带领被告看房、签订居间协议及买卖合同,后被告违约不购买系争房屋,且未向原告支付佣金,故诉如所请。被告林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定金2万元,原告是否将定金支付给上家被告并不清楚。后被告很快决定不再购买系争房屋,原告亦未向被告返还该定金。房屋买卖交易未完成,被告不同意支付佣金。若法院认为被告需支付佣金,被告认为原、被告约定的佣金金额和违约金金额都过高,请法院予以调低。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出卖方(甲方)案外人宋某某,买受方(乙方)被告,居间方(丙方)原告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价款960,000元;乙方为表示对该房地产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2万元,作为与甲方进行洽谈之用。如甲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以担保《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则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协议总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双方同意丙方可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应付佣金。在《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若因甲方或乙方任何一方违约行为导致本次买卖交易未完成,则丙方仍有权收取佣金,或者选择向违约方主张本次交易的全部佣金。同日,宋某某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并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应于《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支付原告佣金9,600元。后《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反悔不再购买系争房屋而未能履行。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佣金违约金的诉请。2万元定金系被告自行支付给案外人宋某某的,被告表示不再履行买卖合同后宋某某将该2万元定金没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为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提供居间服务,已促成被告与出售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佣金确认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但居间服务除提供房产信息、促成买卖双方订立合同外,还包括协助买卖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交付验收等后续服务。现被告未履行买卖合同,原告未能提供后续服务,居间服务未全部完成,故本院对原告应得的佣金数额酌情扣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林峰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梅芳审 判 员 周虹君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管西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