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厦门深富华园艺有限公司、张剑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深富华园艺有限公司,张剑廊,曹波,联丰(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深富华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富华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7号16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54614136。法定代表人:代光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玮,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剑廊,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江,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曹波,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审被告:联丰(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航毅广场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91769202N.法定代表人:XX金,董事长。上诉人深富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剑廊,原审被告曹波、联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7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富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剑廊对深富华公司主张的165000元工程款中的65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将被上诉人张剑廊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张剑廊举证的65000元的欠条没有任何上诉人的印章确认,上诉人不应当就该欠条承担任何责任。该欠条中没有写明工程名称,没有印章确认,与上诉人不存在关联性。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委托联丰公司代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只有100000元,不包含65000元,表明上诉人不认可除100000元以外的任何费用。上诉人也没有授权曹波进行对帐或确认工程款,曹波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确认欠款的行为,是对其个人权利的处分,属于个人债务。该65000元的欠条实为曹波在其他工程项目中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并非实际发生在本案工程中的欠款。被上诉人张剑廊辩称:深富华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曹波出具的欠条,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本案讼争工程是上诉人交付给曹波负责,曹波又将工程分包给张剑廊施工,上诉人确认张剑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540000元,该事实有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为据。深富华公司、曹波未能按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当时曹波承诺答辩人于2016年1月1日支付100000元,另结欠的65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结清,本案两笔款项都是涉案工程款;第二张欠条明确写明欠泥水工人的工资,对方所欠的165000元在本案工程款范围内,张剑廊只向曹波承包了本案讼争工程,上诉人主张65000元是其他工程欠付的工程款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曹波、联丰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张剑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深富华公司、曹波、联丰公司共同支付工人工资165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65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深富华公司、曹波、联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联丰公司将天隆名府一期室外绿化景观工程发包给深富华公司,深富华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曹波,该工程由张剑廊实际施工。2015年8月30日,深富华公司出具给张剑廊“天隆名府泥水班组结算单”载明:张剑廊工程量总价为54万元整,并加盖深富华公司项目专用章;2015年11月17日曹波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尚欠张剑廊人工工资100000元,定于2016年1月1日前付清”,并加盖深富华公司项目专用章;2016年2月6日曹波再次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尚欠张剑廊工人工资65000元,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一审法院认为,深富华公司将工程违法承包给曹波,曹波又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张剑廊,故张剑廊与曹波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张剑廊已完成其工程量并交付使用,曹波向张剑廊共出具欠条两张,系其对尚欠工程款的结算确认,曹波应依约支付尚欠工程款。深富华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曹波,故深富华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工程款的连带给付责任。联丰公司作为发包人,亦未举证证明本案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数额,亦应对本案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张剑廊的以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深富华公司辩称欠条上的项目章系曹波私刻、且张剑廊与曹波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曹波、联丰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曹波、深富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剑廊支付工程款165000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6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65000元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联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6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剑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被告曹波与厦门深富华园艺有限公司公司负担。深富华公司、张剑廊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曹波于2016年2月6日出具的65000元的欠条中记载的款项是否属于本案讼争工程所产生,深富华公司是否要对此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事实,张剑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深富华公司对于曹波的身份无异议,讼争工程系深富华公司交由曹波承包,曹波再分包给张剑廊,曹波向张剑廊出具两份欠条,一份欠条上盖有讼争工程的项目专用章,一份虽然没有盖章,但是张剑廊有理由相信曹波的行为代表项目部。其次,张剑廊施工的项目共计工程款540000元,深富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曹波或张剑廊支付了全部款项。再次,深富华公司主张曹波出具的65000元的欠条可能是曹波在其他项目所欠张剑廊的工程款,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没有依据。因此,可以认定65000元系本案讼争工程的工程款,深富华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深富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可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厦门深富华园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庆彩审判员 杨小红审判员 廖书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清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