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2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唐庚兰、何世荣与湖南郡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庚兰,何世荣,湖南郡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2民初1062号原告:唐庚兰,女,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何世荣,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湖南郡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安县白牙市镇翰林名邸小区17栋门面1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25954797501法定代表人:周卫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竺林,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文东秋,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庚兰、何世荣与被告湖南郡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庚兰、何世荣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原、被告双方已就该纠纷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故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庚兰、何世荣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唐庚兰、何世荣负担。审 判 员 龚后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邓赛男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