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8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郭奶牛、马秋霞诉薛鹏、薛勤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奶牛,马秋霞,薛鹏,薛勤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380号原告:郭奶牛,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原告:马秋霞,女,17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薛鹏,男,199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系陕K014**号小轿车驾驶人。被告:薛勤耀,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系陕K014**号小轿车车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负责人:琚小敏,系该公司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徐力,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保险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郭奶牛、马秋霞与被告薛鹏、薛勤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薛鹏、薛勤耀、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奶牛、马秋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奶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36926.68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秋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5376.66元;3、依法判令上述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薛鹏、薛勤耀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庭审中,原告方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奶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45006.68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秋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9416.66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0日12时34分许,被告薛鹏驾驶陕K014**号小轿车,沿佳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4KM+600M弯道路段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且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不慎与相向而来的由原告郭奶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郭奶牛及乘坐于摩托上的原告马秋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奶牛被紧急送往佳县人民医院急救,被诊断为:左髋关节后脱位并股骨头骨折、下唇裂伤、双下肢多处挫裂伤等。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2天,进行了相关手术治疗后遵医嘱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5808.48元。原告马秋霞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肝挫伤、左膝关节皮肤挫裂伤、左膝关节皮肤脱套伤。左足软组织损伤、左足第一近节趾骨骨折、第4、5跖骨骨折、右肩背部软组织损伤等。原告马秋霞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8天,进行了相关手术治疗后遵医嘱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6358.94元。本次事故经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薛鹏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奶牛、马秋霞无责。另了解到,被告薛勤耀为陕K014**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与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原告郭奶牛、马秋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情况及郭奶牛、马秋霞的诉讼主体资格;2、薛鹏驾驶证、陕K014**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陕K014**的投保情况及薛鹏、薛勤耀、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两支,证明原告郭奶牛在佳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15808.48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郭奶牛的伤残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180天、误工天数365天及原告郭奶牛支出鉴定费3600元的事实;5、居住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两份、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郭奶牛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的事实;6、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六支,证明原告马秋霞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26358.94元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马秋霞的伤残评定为十级、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及原告马秋霞支出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8、居住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二份、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马秋霞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的事实;9、救护车票据一支,证明原告马秋霞于事故发生后支出救护车费用1000元的事实。被告薛鹏、薛勤耀答辩称,没有什么说的。被告薛鹏、薛勤耀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各一份(经质证后返还于被告薛鹏、薛勤耀),证明被告薛鹏的驾驶资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的涉案车辆陕K014**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限额是30万;2、本案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格有效的前提下,二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薛鹏、薛勤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1、对证据1、3无异议;2、对证据2中驾驶证及行驶证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原件进行核对;3、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我公司并未参与,鉴定内容不够客观,且该结论并非通过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我公司申请对该鉴定结论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不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4、对证据5中的居住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并未记载原告郭奶牛具体居住时间,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二份租房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两份合同的字迹均属一人所写,而且也未提供合同中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等;对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务合同以及该单位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保、医保等相关凭证。综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的赔偿标准计算;5、证据6中原告马秋霞的9月5日、9月10日的两支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6、证据7、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郭奶牛的质证意见;7、对证据9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不属于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原告方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薛鹏、薛勤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已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3,被告薛鹏、薛勤耀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依法采信。对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对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进行核对后,对该组证据亦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由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郭奶牛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50天,该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等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郭奶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有稳定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马秋霞出院后治疗伤口感染、开裂及放射检查费,与该院出院病历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保护三个月,如有伤口感染、开裂等,随时复查”相吻合,故该费用是原告马秋霞的合理必要支出,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由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马秋霞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该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等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马秋霞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有稳定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9,其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符合,且用于将原告马秋霞送往医院,系原告马秋霞合理必要支出,予以认定。对被告薛鹏、薛勤耀提供的已质证的证据,原告方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20日12时34分许,被告薛鹏驾驶陕K014**号小轿车,沿佳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4KM+600M弯道路段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且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不慎与相向而来的由原告郭奶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郭奶牛及乘坐于摩托上的原告马秋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奶牛被紧急送往佳县人民医院急救,被诊断为:左髋关节后脱位并股骨头骨折、下唇裂伤、双下肢多处挫裂伤等。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2天,进行了相关的手术治疗后遵医嘱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5808.48元。原告郭奶牛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50天,支出鉴定费3600元。原告马秋霞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肝挫伤、左膝关节皮肤挫裂伤、左膝关节皮肤脱套伤。左足软组织损伤、左足第一近节趾骨骨折、第4、5跖骨骨折、右肩背部软组织损伤等。原告马秋霞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8天,进行了相关手术治疗后遵医嘱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6358.94元。原告马秋霞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支出鉴定费2400元。本次事故经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薛鹏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奶牛、马秋霞无责。另查明:陕K014**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注册日期为2014年1月7日,车辆所有人为薛勤耀,肇事时车辆驾驶人为薛鹏,持C1证。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郭奶牛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榆林市榆阳区李学士上巷居住,且在榆林市绿城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两年,具有稳定收入;原告马秋霞也为农业户口,但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榆林市榆阳区南郊上郡路居住,且在榆林广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两年,具有稳定收入。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奶牛、马秋霞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薛鹏驾驶被告薛勤耀所有的陕K014**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致原告郭奶牛、马秋霞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鹏、薛勤耀无责任。被告薛鹏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是机动车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和运行控制者,其应对原告郭奶牛、马秋霞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奶牛、马秋霞请求被告薛勤耀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薛勤耀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120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300000元)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薛鹏作为负全部责任的车辆驾驶人,其应承担超出保险金额范围损失的赔偿责任。然被告薛勤耀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可全额赔付二原告的各项费用,故被告薛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二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理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二原告的户籍虽均系农村户口,但均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故其二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二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原告支出鉴定费系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二原告诉请的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等,由保险人承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路线及可选择的交通工具,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原告郭奶牛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确定了数额,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将来之必要支出,予以支持;原告马秋霞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无相关医嘱或鉴定结论,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该事故损伤致残二原告,给其二人造成了精神痛苦和生活困难,况且二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其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诉请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郭奶牛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5808.48元、误工费32876.71元〔300天×(40000元/年÷365天/年)〕、护理费23382元(150天×155.88元/天)、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6880元(28440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155007.19元。原告马秋霞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6358.94元、误工费18550元〔159天×(3500元/月÷30天/月)〕、护理费9352.8元(60天×155.88元/天)、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6880元(28440元/年×20年×10%)、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共计120381.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奶牛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秋霞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郭奶牛医疗费10808.48元、误工费32876.71元、护理费23382元、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95007.19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马秋霞医疗费21358.94元、误工费18550元、护理费9352.8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88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60381.74元。五、驳回原告郭奶牛、马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六、被告薛鹏不再承担责任,被告薛勤耀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4元,原告郭奶牛承担1523元,原告马秋霞承担9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5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永峰代理审判员 陈 楚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飞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