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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小平、刘小兰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范小平,刘小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673号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晖南街中航城市广场706室。法定代表人:高家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范小平,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刘小兰,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霍州市.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铭惠商公司)与被告范小平、刘小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铭惠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小平、刘小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铭惠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31934.26元,并支付违约金9580.28元(违约金按代偿款的30%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被告范小平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大支行”)申请信用卡按揭分期付款,并以腾铭惠商公司作为其保证人,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被告刘小兰作为共同还款人。合同签订后,东大支行履行了相应义务,但二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2017年2月28日为被告代偿了15959.55元、15974.7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配合,且拒绝偿还银行贷款。被告范小平、刘小兰未作答辩。原告腾铭惠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汇款凭证、情况说明、银行流水、社保证明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范小平、刘小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5月24日,被告范小平因购买汽车向东大支行申请信用卡按揭分期付款,并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12万元,分36期,每月15日前偿还,被告范小平以其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二、同日,原告与被告范小平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前述合同项下贷款金额11967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小兰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同时约定,因被告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分期款的,视为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贷款额的30%。三、上述合同签订后,东大支行履行了相应义务,但二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2017年2月28日通过其公司员工曾妍萱、高桃向银行转款为被告代偿了15959.55元、15974.71元,共计31934.26元。四、2017年1月3日,原告成都腾铭惠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二被告未按约偿还银行分期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进行了代偿,对其代偿的款项,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范小平、刘小兰支付代偿款31934.2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以代偿额的30%进行计算,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小平、刘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1934.26元;二、被告范小平、刘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580.28元(违约金按代偿款的30%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98元,由被告范小平、刘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妍宇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毅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