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11民初6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合肥金扬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沃普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6693号原告:合肥金扬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延安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2188738W。法定代表人:王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沃普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现代国际物流园区(彭集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31047754181-1。法定代表人:宋有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屏,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合肥金扬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沃普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原告合肥金扬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金扬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审判员  郑升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梦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