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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周某某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周某某,陈某,时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10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自报),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城关镇南大街126-14;2009年4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辩护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自报),199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连江镇三甲村小何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上海市。指定辩护人韦振亮,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自报),男,199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巴河镇碧峰村*组;2016年11月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指定辩护人吕嘉宁,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时某某(自报),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张寨镇贾楼村任庄**号;2012年4月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辩护人唐宝良、栗小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周某某、陈某、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鉴振、被告人宋某某、周某某、陈某、时某某及辩护人钟高德、韦振亮、吕嘉宁、唐宝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为向被害人唐某某催讨赌债,与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经事先预谋后,由周某某将唐某某约至嘉定区南翔镇槎溪路得益网吧。宋某某纠集詹熙、沈学胜前往上址,对唐某某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唐某某带至中原小厨饭店。宋某某指使被告人时某某威胁、恐吓唐某某,陈某经周某某通知后到场亦以送饭为名劝说唐某某归还欠款。后在宋某某的指使下,詹熙、沈学胜、时某某等人又将唐某某强行带至某废弃工厂、松鹤墓园、景御温泉汇浴场等地进行恐吓,时某某持电棍电击唐某某,宋某某亦对唐某某进行殴打。同月12日3时许,宋某某等人将唐某某带至马陆镇樱花街某商铺内,宋某某反复殴打唐某某,陈某再次到场假意安抚。唐某某被逼写下欠条后,宋某某等人将唐某某放走。经鉴定,唐某某被他人使用电棍电击致电击伤I度,已构成轻伤;其面部挫伤属轻微伤。同年12月1日,宋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被依法传唤接受审查;同月13日,时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4日,陈某行政拘留期满后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宋某某、时某某、陈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周某某在到案初期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工作情况、辨认笔录、照片,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借条、借款协议书、自述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周某某、陈某、时某某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宋某某、时某某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宋某某、时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周某某、陈某、时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以向被害人唐某某催讨多年前的赌债为由,与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经事先预谋后,由周某某将唐某某约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槎溪路得益网吧,宋某某纠集他人前往上述地址。宋某某殴打唐某某头面部,并指使他人强行将唐某某带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XXX弄XXX号中原小厨饭店。周某某佯装被迫一同前往,并发送位置信息通知陈某到场。宋某某指使被告人时某某威胁、恐吓唐某某,陈某亦以送饭为名劝说唐某某归还欠款。随后,在宋某某的指使下,时某某等人又将唐某某强行带至某废弃工厂、松鹤墓园、景御温泉汇浴场等地进行恐吓并限制唐某某人身自由,其间,唐某某试图逃脱未果,时某某持电棍电击唐某某,宋某某闻讯后亦对唐某某进行殴打。同月12日3时许,宋某某等人将唐某某带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樱花街某商铺内,宋某某反复殴打唐某某,陈某再次到场假意安抚。同月12日上午,唐某某被逼写下30万元欠条后,宋某某等人将唐某某放走。经鉴定,唐某某被他人使用电棍电击致电击伤I度,构成轻伤;其面部挫伤属轻微伤。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宋某某、周某某、陈某、时某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12月1日,宋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同月13日,时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4日,陈某行政拘留期满后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宋某某、时某某、陈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周某某在到案初期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11日15时30分许,其和周某某、陈某一起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槎溪路一家网吧上网,宋某某等三人过来,打其耳光,强行将其和周某某带至一个饭店,宋某某、时某某对其进行殴打。19时30分许,其和周某某被带至一处废旧厂房,时某某让另外两人将其架起来,用电击器对其持续电击约半小时,其四肢麻木无力,随后对方将其带至一处墓地,对其进行恐吓。接着又将其带至一个浴场,让其洗澡、睡觉,其间,其趁对方看守人员睡着,准备逃脱,被时某某、宋某某等人察觉并电击、殴打。次日4时许,其被带至宝安公路附近某房间内,宋某某要求其还钱,其无奈写下一张人民币30万元的欠条,至中午方被释放,后报警的事实。2、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实,侦查人员调取案发现场录像以及宋某某纠集他人前往南翔镇槎溪路得益网吧,宋某某殴打唐某某头面部,并指使他人强行将唐某某等人带离网吧的案发过程。3、借条、借款协议书、自述情况等证实,被害人唐某某向被告人宋某某出具的借条等相关情况。4、证人陶某、王陶某的证言及工作情况证实,2016年12月1日,宋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同月13日,时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4日,陈某行政拘留期满后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宋某某、时某某、陈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周某某到案之初未如实供述。5、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唐某某被他人使用电棍电击致电击伤I度,已构成轻伤;其面部挫伤属轻微伤。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周某某、陈某、时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宋某某、陈某、时某某的劣迹情况。7、被告人宋某某、周某某、陈某、时某某的相关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宋某某以向唐某某催讨赌债为由,与周某某、陈某合谋后,由周某某将唐某某约至得益网吧。宋某某纠集人员至网吧殴打唐某某并将唐带至中原小厨饭店。宋某某指使时某某威胁、恐吓唐某某,且先后将唐某某带至某废弃工厂、松鹤墓园、景御温泉汇浴场、樱花街某商铺等处进行拘禁。其间,宋某某殴打唐某某,时某某等人恐吓并用电棍电击唐某某,同时,周某某佯装被拘禁劝唐某某还款,陈某亦以送饭为名劝唐某某还款。唐某某被逼写下30万元欠款的欠条,后被放走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周某某、陈某、时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宋某某、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周某某、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公诉人关于宋某某、时某某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宋某某、陈某、时某某有劣迹,量刑时应予体现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危害后果、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四、被告人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郏义嘉审 判 员  徐闻翌人民陪审员  吴宝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构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