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3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柳江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3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汉明,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富景,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山中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973179991X(换)。负责人:陈雪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竹君,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柳江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南环路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15640391891T。法定代表人:韦日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韦韦,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汉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柳州分公司)、柳江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5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富景,被上诉人友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竹君、被上诉人友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韦韦于2017年8月4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汉明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225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书,查清本案事实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是否属于第三者的定性是错误的,且前后认定相互矛盾。首先,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是否属于第三者的定性,前后认定相互矛盾。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9页至第11页中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等法律条款时,认定上诉人系车上人员或是本车司机,故而不能得到赔偿;而在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法律条款时,却认定上诉人系车下人员,因此,也不能在车上人员或本车司机商业保险(50000元)范围得到赔偿。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保险责任第三者和车上人员、本车司机商业保险责任(50000元)人员的前后定性相互矛盾,该定性明显是错误的,因为,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事故中的定性来看,在本案中上诉人既不属于第三者(车下人员),也不车上人员(司机)。那么请问,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到底应当属于什么角色人员?难道上诉人在本事故莫非不是人了吗?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更是难以让上诉接受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只能选择其中认定保险责任,不能两者都否定。因为,本案事故车辆既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也购买了司机和车上人员座位险,上诉人无论在事故中居于什么角色下,都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司机下车所受伤害进行理赔。理由如下:首先,交强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本案中,司机下车停车装货休息3个小时之久,已经停止了驾驶行为,不再操作及控制车辆的行驶,司机所做的事情与驾驶车辆行驶无关,其驾驶员的身份已被第三者的身份所取代,已转化为在车外遭受人身损害的第三者,因此属于交强险中第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拒赔交强险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其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第三者不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车上的人员;第五条(免责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综合分析这上述条款,会发现第三条规定的第三者更为明确,并且限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车上的人员免责,亦即事故发生时正在车上的人员不予理赔。而本案中司机已经下车,应该不受该条的约束。而第五条约定较为含糊,对“本车驾驶人”并没有约定具体内容及情形。一种理解是,本车驾驶人应为正在操作驾驶的人员;而另一种理解,本车驾驶人包括正在驾驶的司机以及临时下车的司机。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已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因此对第五条的理解也应与第三条保持一致。最后,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保险条款虽然规定了车辆驾驶人或车上人员受伤不属于理赔范围,但并没有将司机停车后在车下被本车致伤的情形应否理赔予以明确。那么根据上述规定,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因此,司机停车下车休息时被本车轧伤,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人保柳州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友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杨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柳州分公司、友信公司赔偿杨汉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34888.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柳州分公司、友信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日20时53分许,杨汉明将其驾驶桂B×××××号乘龙牌重型仓栏式货车停靠在融水县杆洞乡花孖村一路段装货时,已下车在路边休息的杨汉明发现车辆移动遂准备跑到驾驶室,而后因天黑致使自己摔跤后被该车辆轮胎压到右腿,造成杨汉明当场受伤。受伤后,被融水县人民医院用救护车从事发地点送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杨汉明为此花去救护车费1165.8元。在被送往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中,因杨汉明伤势严重,且路途遥远,融水县人民医院医生对杨汉明伤口进行了紧急处理,杨汉明为此共花去医疗费183.28元。2016年1月4日,杨汉明被送至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6年2月6日,杨汉明从柳州市工人医院出院,共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右大腿下段截肢术后,出院医嘱为:1、伤口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卧床休息、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陪人1名;2、有不舒服时,请到门诊就诊。杨汉明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均由其妻子负责护理,共花去医疗费39905.94元、护理费350元。出院后,杨汉明分别于2016年2月9日、2016年2月13日、2016年2月22日到融水县中医院清洗伤口,共花去医疗费68元。2016年4月21日,杨汉明到柳州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安装型号为LK-DFYT3钛合金硅胶带锁膝关节假肢1例,共花去费用69500元。事故发生后,融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2月3日作出情况说明,认定导致杨汉明受伤的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另查明:1、桂B×××××号乘龙牌重型仓栏式货车系杨汉明与龙明珍共同购买,该车挂靠在第三人柳江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行经营,挂靠期限为2011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挂靠期间由第三人柳江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杨汉明及龙明珍提供办理车辆证照等服务,但费用由杨汉明及龙明珍支付。2、2015年12月10日,友信公司为桂B×××××号乘龙牌重型仓栏式货车在人保柳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1)第三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50000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限额范围内。3、桂B×××××号乘龙牌重型仓栏式货车平时由杨汉明及龙明珍轮流负责驾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系由杨汉明负责驾驶该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汉明能否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人保柳州分公司,其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杨汉明在本次事件中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第三者,是否能得到人保柳州分公司的赔偿。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杨汉明能否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人保柳州分公司,其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从该立法本意可以看出,对于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判断是以被保险人为判断主体,本案中,杨汉明虽不是桂B×××××号乘龙牌重型仓栏式货车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该车虽挂靠在友信公司进行经营,但挂靠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挂靠公司并不对桂B×××××号乘龙牌重型仓栏式货车的运行及经营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除收取杨汉明的挂靠管理费用外,不从车辆运行中收取利益,挂靠公司也对杨汉明车辆挂靠的事宜及保险情况均予认可,且向人保柳州分公司交纳保险费用也是杨汉明本人,由此可见,杨汉明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其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能够获得保险利益。综上,该院认为,杨汉明虽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但其对被保险的桂B×××××号乘龙牌重型仓栏式货车享有保险利益,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人保柳州分公司,其是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杨汉明在本次事件中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第三者,是否能得到人保柳州分公司赔偿的问题。该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也明确规定,交强险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同时,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商业保险合同中的附属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及第二十六条也规定“下列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四)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本案中,杨汉明作为被保险的桂B×××××号乘龙牌重型仓栏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同时也是被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员,虽然事故发生时杨汉明系在车子外被压伤的,但其依然是该车的合法驾驶员,属于人保柳州分公司的免责范围,故杨汉明受到的伤害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不能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获得赔偿。另外,双方当事人签订商业保险合同中的附属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也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杨汉明系在被保险车辆外被压伤,不属于该条款中的车上人员范畴,故其所受到的伤害也不属于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不能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获得赔偿。庭审中,杨汉明认为人保柳州分公司未就合同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柳州分公司在双方签订商业保险合同的附属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对免责事项均使用加黑粗体字予以标注,并出具《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对免责事项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可见人保柳州分公司已经尽到明确告知和提醒义务。投保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处盖章确认,说明投保人已知悉、理解并接受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约定。现杨汉明认为免责条款过于笼统,人保柳州分公司没有尽到足够的提示义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其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对杨汉明的该观点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8元(杨汉明已预交),由杨汉明负担。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据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总则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该二十六条免责条款已使用加黑粗体字显示。投保人(被保险人)友信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处盖章确认,内容为保险人已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柳州分公司是否应当对杨汉明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杨汉明认为一审法院对其在事故中的定性前后矛盾,既不属于第三者(车下人员),也不车上人员(司机),一审法院只能选择其中认定保险责任,不能两者都否定。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车辆在人保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又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人保柳州分公司是否应当对杨汉明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取决于保险条款中对各险种保险赔偿责任的规定,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关于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可见,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杨汉明是投保人友信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且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人保柳州分公司不负责赔偿。第二,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该免责条款已使用加黑粗体字显示,被保险人友信公司已予确认。据此,杨汉明作为友信公司允许的驾驶人,其在本案事故中受伤,人保柳州分公司不负责赔偿。第三,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总则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而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杨汉明系在车外被压伤,不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车上人员范围,人保柳州分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上述分析,人保柳州分公司是否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取决于各个独立的险种所分别依据的保险条款的规定,不能一概而论,杨汉明认为只能在车上人员或第三者中择一认定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关于杨汉明要求其挂靠单位友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汉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8元(上诉人杨汉明已预交),由上诉人杨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文审判员 周慧冰审判员 丘洪兵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倩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