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03执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邱帅与被执行人乔梦然及朝阳市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帅,乔梦然,朝阳市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03执133号申请执行人:邱帅,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朝阳市龙城区。被执行人:乔梦然,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朝阳市双塔区。被执行人:朝阳市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田冬梅,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邱帅与被执行人乔梦然及朝阳市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作出的(2015)朝龙民七初字第010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乔梦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申请执行人邱帅钢材款2,316,5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申请执行人计付利息,利随本清。被执行人朝阳市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乔梦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30,332.00元由被执行人乔梦然负担。同时二被执行人还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25,868.32元,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朝阳市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应银行帐户,但无大额存款,同时,依法扣留被执行人朝阳市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朝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610,000.00元。但因未进行审计结算,尚不具备提取条件,除此之外,本院经过网络查询及传统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经本院通知,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现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可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辽1303执13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 升执行员 张鹏飞执行员 张殿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延海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