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8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8185孙元令与董中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元令,董中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8185号原告孙元令,男,1962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杜成林,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中军,男,1973年4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杨敏栋、吕征宇,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元令诉被告董中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元令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成林,被告董中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敏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元令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其将无锡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支付其股权转让款7650000元。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其4775000元,尚结欠其股权转让款2875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股权转让款2875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董中军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其欠付股权转让款金额有误,一方面,原告漏记了其已付款项70000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2875000元的基础上扣除700000元);另一方面,(2012)惠商初字第05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孙元令应支付董中军违约金136000元,该违约金也应在本案股权转让款中扣除。二、原告要求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三、原告首先违反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四、鉴于与股权转让的相关的其他诉讼尚未了结,本案的诉讼应以相关案件的结果为依据,因此应当中止审理。五、对于本案的诉讼管辖,虽然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维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一审裁定,但其仍认为管辖错误。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永泰公司于2010年6月2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0000元,孙元令持股51%、戈某持股29%、缪某持股20%,孙元令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22日,永泰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孙元令、戈某、缪某及相关人员唐小明、董中军参加了会议,会议形成决议:永泰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将永泰公司的股份以15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董中军。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永泰公司所持有的51%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接受上述股权的转让。目前永泰公司的注册资金实际到位资金为人民币10000000元,其中原告投资为人民币5100000元,双方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7650000元。本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十五内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825000元(转让款统一支付支付到唐小明账上,由唐小明按照各股东股份比例分配),余款2012年农历年底前付清(过户手续全部完成,无合同部分应收款全部收回、有合同部分按照合同应收款项收回80%前提下)。原、被告在被告支付一半转让款后十天内办理工商股权变更手续,原告应当积极配合被告办理。从2012年8月23日起被告就享有原告在永泰公司的股份,享受相应的权益,承担相应的义务。另查明,被告审理中提供的永泰公司2012年7月营销工作月报载明了孙元令、戈某、缪某及杨某等不同人员各自经手的业务单位、收款及欠款等情况,原告经手有合同部分累计总砼款1756862.5元,累计收款1205700元,累计欠款551162.5元。针对该欠款551162.5元原告已回收款项300057.5元,尚有未收回款项251105元。原告名下没有“无合同应收款”项目。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和指令,完成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办理工商股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对此被告予以确认,目前永泰公司的股东为周会轩、董中芳。又查明,2012年10月,孙元令曾以董中军、唐小明为被告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由董中军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董中军提起反诉,要求孙元令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并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00元。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惠商初字第054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一、驳回孙元令的诉讼请求。二、孙元令和董中军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予继续履行,孙元令应协助董中军办理永泰公司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三、孙元令支付董中军违约金136000元。四、驳回董中军的其他反诉请求。再查明,永泰公司的股东之一戈某曾以董中军为被告,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2012年8月25日与董中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持有的永泰公司29%的股份以4350000元价格转让给董中军,其已按约履行了经手的全部应收账款的回收,后董中军支付了一半的转让款即2175000元,考虑到董中军目前资金困难,故按5%的股份比例主张董中军支付其股权转让款37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案审理中,董中军抗辩称:1、戈某名义上持有永泰公司29%的股份,实际上戈某持有5%股份,隐名股东杨某和张某各持有股份12%,由此亦可以印证戈某的诉讼请求;2、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款支付的条件,即无合同部分应收款全部回收,有合同部分按照合同应收款项收回80%。在股权转让协议中,29%的股份是作为一个整体,在确认杨某和张某股权的情况下,29%股份相对应的两名隐名股东的应收账款的回收责任亦应按协议约定收回,因杨某和张某未按约收回,故戈某无权要求董中军支付股权转让款。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惠商初字第020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为相关证据证明张某(张某某)、杨某系永泰公司隐名股东,各占股12%,戈某是股份代持人,戈某实际持股比例为5%,戈某虽然完成了其名下应收款的收回,但戈某完成的股权比例仅是5%,而直至2013年9月26日,各占12%股权比例的张某(张某某)、杨某均未达到应收款的回收比例,因此,转让协议约定的支付股权转让余款的条件未成就,对于戈某要求董中军立即支付股权转让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遂判决驳回戈某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提出,其支付原告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是永泰公司全部应收款无合同部分全部收回、有合同部分按照合同应收款项收回80%。被告提供2014年4月16日原告出具的情况证明、承诺书用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则表示,该情况证明是永泰公司办公室主任打印好后让其签字的,其在情况证明上签字只是为了杨某涉嫌侵占公司财产向公安机关报案之用,其不认可被告的主张,其只负责自己经办业务款项的回收。经查,上述情况证明、承诺书均载有“原应收款谁经办谁收回”的内容;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表明其已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中有多笔款项是在2014年4月16日之后发生的付款。另,被告在审理中提供2016年11月28日民事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其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元令、戈某、缪某、永泰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4985995.66元,主要理由是按照2012年7月报表,公司转让前的应收款为27568860元,但实际金额减少或货款无法收回,并且其还承担报表以外的债务等,因此造成其经济损失4985995.66元。该民事起诉状也载明了转让前公司的应收款由原股东按照谁经办谁收回的原则办理。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应在原告主张的股权转让款2875000元基础上再扣除700000元已付款的抗辩意见予以确认,认可扣除该700000元。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永泰公司董事大会决议、付款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戈某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情况证明、承诺书、永泰公司2012年7月营销工作月报、(2015)惠洛民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2民终432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再审申请书、(2012)惠商初字第0546号民事判决书、(2013)锡商终字第0220号民事裁定书、(2014)惠商初字第0209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1月28日民事起诉状及本院谈话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将应收款回收作为付款条件,实际是要求转让方股东移交的公司资产中降低应收债权比例,提高现金资产比例,以优化资产结构,但本案应认定“原应收款谁经办谁收回”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合意和安排,原告只对其自身经办业务所涉款项负回收义务,被告主张其支付原告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是永泰公司全部应收款无合同部分全部收回、有合同部分按照合同应收款项收回80%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的文义本身不能反映原告应对超出其自身经手业务的永泰公司的全部应收款负责,且作此种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将导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使原告取得股权受让款的权利受制于他人的款项回笼情况,对原告显失公平,亦与当事人的本意不合。二、2012年7月营销工作月报明晰了孙元令、戈某、缪某及杨某等不同人员各自经手的业务单位、收款及欠款等情况,而该营销工作月报是当事人之间缔结《股权转让协议》的前提和基础,营销工作月报细分不同人员经手的业务单位和欠款等的做法,正是隐含和反映了当事人之间“原应收款谁经办谁收回”的当事人真实合意,反之则无需做此种细分、罗列。三、被告提供的情况证明、承诺书及2016年11月28日民事起诉状均载有“原应收款谁经办谁收回”的内容,被告直至2016年11月28日仍主张这一原则,可见这一原则是当事人之间的原初合意和自始至终实际执行的内容。四、(2014)惠商初字第0209号案件中董中军的抗辩意见和该生效判决的裁判思路均指向原股东对其自身经办业务及对应隐名股东经办业务的应收款负责,并非原股东对永泰公司全部应收款负责。综上,原告仅对其自身经手的有合同部分的款项回收负责(原告经手的业务没有“无合同应收款”项目),但根据目前原告实际回收款项情况核算,尚不满足“有合同部分按照合同应收款项收回80%”这一条件,原告目前主张股权转让款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其他诉讼尚未了结,本案应中止审理及对苏州中院二审裁定维持由本院管辖仍提出的管辖异议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元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40元,由原告孙元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55×××99。审 判 长 史华松人民陪审员 金福妹人民陪审员 蒋益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吴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