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3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小土与李又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小土,李又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82民初3909号原告:陆小土,男,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英(系原告女儿),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李又祥,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陆小土与被告李又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原告以双方就本案争议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案件宣判前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小土撤诉。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计59元,由原告陆小土负担。审判员 胡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洪东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