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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2民初3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小土与李又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小土,李又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82民初3909号原告:陆小土,男,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英(系原告女儿),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李又祥,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陆小土与被告李又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原告以双方就本案争议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案件宣判前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小土撤诉。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计59元,由原告陆小土负担。审判员  胡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洪东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