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任军与李杰、邓薪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军,李杰,邓薪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638号原告:任军,男,1977年5月1日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周飞,辉县市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杰,女,1990年6月25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邓薪义,男,1981年4月11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任军为与被告李杰、邓薪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独任审判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两被告分别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7年8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军委托代理人周飞、被告李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薪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份至2016年8月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分四次借到原告现金150000元,后被告李杰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短期归还,但其后二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均未果。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李杰辩称:立即归还确实没能力,另外期间归还了3000元。被告邓薪义未提供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提供证据:借条四份,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任军贰万元整(20000)李杰2016.7.19”“借条今借到任军人民币壹万元整,期限30天,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李杰”“借条今借到任军人民币贰万元整,期限30天,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李杰”“借条今借到任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30天,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李杰”被告李杰与被告邓薪义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份至2016年8月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分四次借到原告现金150000元,后被告李杰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短期归还,期间被告李杰归还了3000元。下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于本案,被告李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李杰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李杰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李杰借原告本案案款时与被告邓薪义系夫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本案事实,该债务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杰与被告邓薪义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借据上并未载明,故本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3日起至付清借款止较为合适。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与被告邓薪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军欠款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付清借款止支付利息(被告已付利息3000元应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桂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狄鹏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