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2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宏强、农文坤等与李燕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强,农文坤,李燕清,莫培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1244号原告:王宏强,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藤县。原告:农文坤,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藤县。被告:李燕清,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藤县。被告:莫培间,女,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藤县。原告王宏强、农文坤与被告李燕清、莫培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强、农文坤和被告李燕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培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强、农文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李燕清、莫培间偿还给原告859871.98元(其中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4月27日的利息135871.98元,双方约定的利息24000元),并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判令两被告付清因其未按约定归还信用社贷款本息而导致两原告被起诉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400元给两原告;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日原告王宏强与被告李燕清因合伙经商签订一份《合资、合伙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用房屋作抵押向信用社贷款700000元作为双方合伙出资。因其他原因,2013年7月1日经双方协商由原告王宏强全部退出合伙,上述出资700000元及其利息全部转为两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本息,该本息由被告代原告直接向信用社归还予以扣减,借款期限为两年。以上事实有两原告与被告李燕清签订的一份《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2016年2月20日被告在《借条欠条》上再次确认了原告所欠信用社本息继续由其承担,另外被告还需支付本24个月利息共24000元给原告。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代原告向信用社归还信用社贷款,信用社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原告直至2016年4月27日才向信用社还清上述贷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35871.98元,亦向法院支付了上述该案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4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均无果。由于被告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燕清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告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2、告李燕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合资、合伙协议》、《协议书》、《收条》、《借条、欠条》、《贷款到期通知书》、《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收贷收息凭证》、《受理费收据》。4、4、藤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复印件。被告李燕清和被告莫培间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燕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培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日原告王宏强与被告李燕清签订一份《合资、合伙协议》,双方约定合伙经营钛矿加工,由原告用房屋作抵押向信用社贷款700000元作为双方合伙出资。2013年7月1日原告王宏强退出合伙,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王宏强合伙出资的700000元借给被告李燕清,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到期被告李燕清需还清原告王宏强向信用社贷款的7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李燕清负责还信用社贷款利息和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给原告王宏强。同日,被告李燕清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内容为:“收到王宏强和农文坤现金款:柒拾万元正¥700000元正,借款时间2013.7.1号至2015.7月1号止,时间两年。借款人李燕清2013.7.1身份证号码:452423197103161370”。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燕清没有偿还借款。2016年2月20日,被告李燕清出具一份《借条欠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被告李燕清向原告王宏强、农文坤借到两原告向银行贷款的借款700000元,被告负责还清所欠的银行利息,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李燕清尚欠银行利息113396.21元,及应支付的24000元利息。由于被告李燕清没有按约归还银行贷款,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银行还清贷款本金700000元和利息135871.98元,向藤县人民法院支付该案受理费5400元。另查明,被告李燕清与被告莫培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燕清向原告王宏强、农文坤借款7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条》、《借条、欠条》予以证实,且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宏强、农文坤请求被告李燕清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书》、《收条》、《借条、欠条》的内容,本案为定期有息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000元。另外,被告李燕清还需负担原告应向银行贷款700000元的每月应支付银行利息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每月1000元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4000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超过双方约定的每月1000元的利息,应按每月1000元利息计付。在庭审中,原告王宏强、农文坤和被告李燕清均认可截止原告还清银行贷款之日即2016年4月27日尚欠银行利息为135871.98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35871.98元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已向藤县法院支付的诉讼费用5400元,是属于原告与贷款银行之间产生的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燕清支付其已支付的5400元诉讼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由于上述借款是被告李燕清与被告莫培间在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被告莫培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燕清明确约定本案借款属于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燕清与被告莫培间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李燕清、莫培间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尚欠利息24000元及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给原告王宏强、农文坤。二、告李燕清、莫培间应共同支付款项135871.98元给原告王宏强、农文坤。三、回原告王宏强、农文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帐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帐号:62×××19),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454元,(原告已预交622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227元,由被告李燕清、莫培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院确定的诉讼费金额预交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