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3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许应如、邓永芳等与南通万城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应如,邓永芳,许红,杨跃,许杨扬,南通万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3900号原告:许应如,男,195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邓永芳,女,195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许红,女,197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杨跃,男,1975年5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许杨扬,男,199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华,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军,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南通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万寿南路999号(软件研发大楼1号楼521室)。法定代表人:宋小忠,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泽涵,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许应如、邓永芳、许红、杨跃、许杨扬与被告南通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尹建林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五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军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城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泽涵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撤回对江苏管家物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裁定书本院已另发。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购买的如城街道浅水湾小区9幢102室(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卫生间排污管道进行有效修理(或赔偿维修费用),并赔偿原告家具、家电及其他物件损失费用(具体金额待评估鉴定后确定);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粪水污染无法使用房屋产生的违约金及空置费用16800元(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五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和2项明确为:1.判令被告立即有效修复原告购买的案涉房屋的排污管道;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889.78元、无法使用房屋产生的违约金及空置费用16800元(该费用暂主张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实际该项费用直至被告修复排污管道止),合计104689.78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30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案涉房屋,2010年5月31日,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2013年7月,原告委托上海波涛装饰(集团)如皋分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后出租。自原告入住后时常出现卫生间排污管道反溢污水,原告多次与物业公司交涉,物业公司派员维修后能够维持一段时间,几年来时断时续出现同一问题,仅2015年就出现三次较大的污水反溢情况。特别是2015年12月21日,因排污管道堵塞,粪水等污秽物通过卫生间排污管道反溢家中所有房间,污水高度达20余公分。物业公司雇请环卫吸粪专用车及高压水车冲洗、清洁、原告家中沙发、门、床、冰箱等家具家电底部全部因粪水浸泡开裂,厨房间及房间的橱柜因粪水浸灌污染,无法使用。就相关事宜,原告与被告及物业公司协商未果。原告因此事赔偿承租人违约金2400元,房屋被迫闲置。被告万城公司答辩称: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质量符合相关建设工程的规定,而且经过验收合格。原告自行改造了家中的卫生间水管,到底是什么原因引起下水管道泛水,被告认为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可能是业主使用时物品堵塞,也可能是改变管道后排水不畅,也可能是其他原因,但是被告认为与工程施工无关。根据房屋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已经超过了排水管道的质保期,被告不负有保修的责任和义务,因此被告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城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8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凭有效的资质经营);自建商品房出租、销售。2009年11月30日,五原告与被告万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万城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五原告,其中第十六条约定了保修责任: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住宅质量保证书》中载明给排水管道的保修期限为2年,保修责任为建设单位在约定上门保修时间内予以保修。五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被告万城公司缴纳了购房款。2016年3月4日,五原告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2013年7月12日,原告许红与上海波涛装饰(集团)如皋分公司(以下简称波涛装饰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波涛装饰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装饰,工期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9月28日。装修结束后,原告为案涉房屋添置部分家具。2014年5月6日,原告许红与案外人刘双双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刘双双,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租金为每月2400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许红与案外人凡丹丹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由案外人凡丹丹承租案涉房屋,租期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租金为每月2400元。江苏管家物业有限公司的工作日志载明:“2015.12.219-1029#1单元共用下水堵塞吸粪高压水车冲洗”。审理中,根据五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6年12月30日南通高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内的财产损失作出通高信评报字【2016】第39号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载明:“财产损失市场评估值为84919.78-87889.78元,其中装修及物损修复费用和地面、墙面、墙面污物清除费用为76489.78元,餐具及衣服和鞋子及食品等损失价值8400-11400元。因餐具及衣服和鞋子及食品等受损标的物在本项目现场鉴定时损失方没有保存实物证据(有的也不可能保存,如冰箱内的食物),评估人员根据贵院提供的这些标的物的照片资料,结合一般生活常理和拥有者的年龄结构,评估人员估计了一个很可能的损失区间作为评价值供贵院参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0元。被告万城公司对该评估报告质证认为:损失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装修及损失修复费用,对该部分的损失我方认为该损失是由于擅自更改管道所致,与被告无关;其次该鉴定报告中原告所谓损失仅是原告单方提出,而且一些损失跟卫生间泛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我方认为原告的损失与卫生间泛水有因果关系的仅仅应当有卫生间的地面、墙面及与卫生间有关的门等,其他如有损失也是由于原告自己疏忽、过失或者是原告未及时清理所扩大的损失;对原告损失当中包括一些可以移动的物品,该损失应当与卫生间损失无直接关系,该损失由于原告自己没有及时移动所导致。对原告所称的第二部分餐具、衣服及食品等的损失,鉴定部门到现场时并无无实物证据能够进行佐证,因此该部分鉴定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对鉴定费10000元的增值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损失与其无关,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对案涉房屋的污水反溢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通天平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对该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30日作出天平司法鉴定所【2017】房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五、原因分析1、根据测量结果进行综合分析,连接大便器的排水横管(110m)的实测坡度为6.6‰,不满足设计要求(26‰)和《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最小坡度要求(12‰);室外排水横管(200mm)的实测坡度为0,无坡度,不满足设计要求(5‰)和《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强制性条文要求(严禁无坡或倒坡)。由于排水横管坡度偏小和无坡度,容易引起使用过程中排水横管不畅或堵塞。2、当排水横管堵塞或排水不畅,或室外窖井堵塞,导致横管排水不畅,或大下雨时窖井水位高于排水横管,使排水横管处于水满管状态,会造成楼上业主的排水困难,并可能导致排水横管内的污水从102室卫生器具溢出。六、鉴定意见浅水湾9号楼102室卫生间污水溢出与排水横管施工坡度不满足设计和施工规范要求、以及下大雨室外窖井水位过高时排水横管内的污水无法排出有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0元。被告对此发表质证意见为:现场勘查认为连接卫生大便器的排水横管坡度不满足设计要求,我方认为结论不符合相关规定,因为《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2-2002第10.2.1条要求排水管道须符合要求,严禁无坡和倒坡,我们所施工的管道是有坡度的,因此,不存在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符合相关的施工要求。原告卫生间据其所述是由于坐便器向外泛水,这种现象的原因是管道堵塞或者由于自然现象,下雨导致外面的大管排水不畅,回流所致,才可能导致排水管道污水从坐便器溢出,因此,我们认为原告坐便器泛水与我们施工的管道坡度偏小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鉴定结论我方有异议,该鉴定结论对原告卫生间溢水列举了多种原因所导致,一是因为坡度不满足规范以及下大雨时室外窨井水位过高,污水管道无法排出有关,但是这种有关,关联度是多少,与我们的施工以及排水管道存在多大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楼上生活用水以及污物堵塞管道所致,以及其他可能出现管道堵塞可能导致污水泛出,该鉴定意见书并未排除。因此我方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当时申请鉴定,我方不同意,因为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后,装修时对房屋管道进行改动过,而且整栋房屋共三单元合计6户人家,其他5户不存在该原因,我方对管道也进行了竣工验收,因此不可能有原告所述的情况出现。而且,原告购买房屋至今,之前从未向被告或物业公司反映过存在泛水现象,因此我方认为两份鉴定报告及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损失与被告无关。审理中,被告万城公司为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后,排水管道被原告改动过,申请证人骆某、丁某出庭作证,证人骆某证言:2016年上半年根据浅水湾物业公司的通知,至案涉房屋处理墙面裂缝问题,处理时并未谈到泛水问题,且其是后来听人家说案涉房屋的管道被改动过。证人丁某陈述称浅水湾小区的管道安装是其参与的,管道安装后进行了验收,结果为合格,验收时均有记录。案涉房屋泛水其是到本案调解时,即2017年6月15日才知道的。至于案涉房屋的管道有无改动过,从车棚看,底下没有变化,至于案涉房屋里面有无改动过其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住宅质量保证书、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租房合同、江苏管家物业有限公司的工作日志、资产评估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骆某、丁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交付标的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6年12月21日,五原告家中污水反溢,物业公司采取吸粪、高压水车冲洗等措施进行清理。南通天平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系连接大便器的排水横管的坡度不满足涉及要求及室外排水横管的坡度亦不满足涉及要求,被告万城公司辩称其施工的管道是有坡度的,未违反《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中的强制性规范,以及可能因其他原因导致管道堵塞致使污水反溢的辩称,对此,鉴定意见书已经有了明确的阐述说明并做出鉴定结论,且万城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万城公司辩称的污水反溢系原告改动管道造成的,并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该两位证人均未陈述案涉房屋存在管道改动的情况,被告万城公司亦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该主张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对被告万城公司辩称的管道的保修期为两年,现已经超过保修期,被告不再承担保修的义务,对此,经鉴定,污水反溢的原因系因被告万城公司设计不满足设计要求,系质量问题,且在交付房屋之前就已经存在,不应当适用该两年的保修期限,被告万城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定案涉房屋的污水反溢的原因在于被告万城公司,被告万城公司应当按照施工设计要求的标准,立即修复案涉房屋的排水管道。因污水反溢,原告的财产遭受损失,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为84919.78-87889.78元,因有些物品及装饰如果原告能及时的采取补救措施是完全可以避免一些损失的,对此原告具有一定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7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因无法使用房屋产生的违约金及空置费用,被告万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租房合同两份,原告并未申请合同相对人即承租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但考虑事实上因污水反溢原告没能使用案涉房屋,本院酌情认可原告该项损失为1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万城置业有限公司立即修复原告许应如、邓永芳、许红、杨跃、许杨扬所有的位于如皋市的排污管道。二、被告南通万城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应如、邓永芳、许红、杨跃、许杨扬损失8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许应如、邓永芳、许红、杨跃、许杨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3元,鉴定费28000元,合计30393元,由被告南通万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3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尹建林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人民陪审员 金 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德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