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7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汇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冠羽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汇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冠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7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汇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佟保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冠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区国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东,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棋,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汇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冠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5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冠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冠羽公司与汇达公司于2016年2月3日签订的《深圳市汇达自动化产品销售合同》;2.判令汇达公司立即向冠羽公司返还货款50000元;3.判令汇达公司立即向冠羽公司支付违约金58573元(按合同总价款230000元,从2016年3月16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以后顺延至货款全部退还冠羽公司之日止);4.判令汇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3日,冠羽公司与汇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深圳市汇达自动化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冠羽公司向汇达公司购买一批设备,价值230000元;冠羽公司分三期支付,第一期预付款于合同签订后支付50000元,汇达公司必须在2016年3月5日前将设备送至冠羽公司所在地;设备到达冠羽公司处十天内(即2016年3月15日前),汇达公司要完成安装调试工作,逾期未能完成的,汇达公司每天应按购买设备款总额0.5%误工损失赔付给冠羽公司。签订合同后,冠羽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佟保华转账支付了50000元。但汇达公司至今没有向冠羽公司交付涉案设备,冠羽公司经催收无果,遂于2017年4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汇达公司送达冠羽公司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材料,汇达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收到上述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冠羽公司与汇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冠羽公司按约定向汇达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货款,但汇达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向冠羽公司供应涉案设备,冠羽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汇达公司提出抗辩,认为可以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结合本案,汇达公司向冠羽公司交付涉案设备属合同的主要债务,且汇达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冠羽公司已多次催告其履行,但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汇达公司尚未履行交付义务,故冠羽公司诉请解除涉案合同,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涉案合同解除的时间,因冠羽公司在诉讼前并未向汇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故解除时间应以法院送达冠羽公司起诉状之日即2017年4月15日予以解除。承上述,涉案合同依法解除,冠羽公司主张汇达公司退还货款50000元,理据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问题,汇达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显属违约,冠羽公司要求汇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理据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但汇达公司认为冠羽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应按每月2‰计算;结合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误工损失实际上系违约金的约定,故冠羽公司诉请违约金按涉案合同总价款2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汇达公司并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至于计算方法,由于违约金的基数已按合同总价款230000元计算,冠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除了资金占用损失外尚有其他实际损失,故法院酌定按月利率1%计付,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冠羽公司与汇达公司于2016年2月3日签订的《深圳市汇达自动化产品销售合同》于2017年4月15日解除;二、汇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冠羽公司返还货款50000元;三、汇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冠羽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30000元货款为基数,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实际退还货款之日止);四、驳回冠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汇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5.73元,由汇达公司负担。汇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汇达公司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退还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予冠羽公司;2.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3.判令汇达公司、冠羽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增加或减少违约金的标准在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在违约发生后作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违约金虽然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相关约定是受到限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从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高于冠羽公司的实际损失。冠羽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仅支付了50000元货款,汇达公司违约造成冠羽公司的损失也仅限于50000元货款的范围,而不是合同约定总价款230000元。冠羽公司要求汇达公司承担违约损失,需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程度,但冠羽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法院只能认定冠羽公司产生的损失是50000元货款的利息损失。另外,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冠羽公司立案之日即2017年4月11日起算。三、冠羽公司对自身损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亦应承担相应损失。涉案合同于2016年2月3日签订后,汇达公司因厂房搬迁而不能按期履行合同,汇达公司积极与冠羽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但冠羽公司不予配合,直至2017年4月11日,冠羽公司直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冠羽公司故意拖延解除合同扩大损失,其对此负有相应的责任,应承担部分损失,并应与汇达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冠羽公司辩称:一、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与赔偿性的双重功能。就涉案合同的违约金条款而言,属于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其首要目的在于督促汇达公司按期履行合同,如汇达公司未能如期履行合同,则必须接受支付违约金的惩罚。惩罚的标准经过双方协商一致,是双方意思自治的内容,合法有效。汇达公司要求按实际损失计算违约金,忽略了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是对违约金条款的片面理解,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冠羽公司已按实际情况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违约金并未过高于损失。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汇达公司必须在2017年3月15日前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逾期未能完成的,汇达公司必须每天按购买设备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确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计算基数及计算标准,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为了减轻对汇达公司的惩罚,冠羽公司起诉时已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从月利息15%降低为月利息2%,而一审法院仅支持违约金的标准为月利率1%,已经是冠羽公司无奈接受的标准,该标准并未过分高于损失,汇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减少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涉案合同解除的责任在汇达公司,冠羽公司不需承担损害责任。冠羽公司并不知晓汇达公司逾期履约的原因,冠羽公司曾多次致电要求汇达公司供货或全额退款,但汇达公司无理拒绝。退一步而言,厂房搬迁属于汇达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汇达公司为推卸责任将自身过错强行归责于冠羽公司,可见其缺乏诚信。因此,冠羽公司无任何过错,不需承担损害责任,汇达公司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本案中,汇达公司未能按照涉案《深圳市汇达自动化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期限供应设备的违约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无有效证据显示汇达公司的迟延履约行为存在可归责于冠羽公司的情形,应认定汇达公司的相关行为属单方违约行为,依法应由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根据涉案《深圳市汇达自动化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汇达公司逾期履行供货义务的,应以购买设备款总额为本金每天计付误工损失给冠羽公司。上述违约责任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冠羽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主张汇达公司应以合同总价款230000元为基数,从涉案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次日即2016年3月16日起计付违约金予冠羽公司,合理有据。而且,汇达公司在一审期间对上述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均无异议,根据“禁止反言”原则,现汇达公司上诉请求调整上述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在综观全案案情的基础上,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已酌情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该违约金标准并不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因此,汇达公司请求再次调整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几点,一审判决对违约金所作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汇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海代理审判员 霍 娟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甘嘉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