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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明生与卿裕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生,卿裕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970号原告:刘明生,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根,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莲,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卿裕全,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刘明生与被告卿裕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裕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5%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承接的位于青海省的鑫盛都市名城商务住宅小区工程从事泥水施工工作。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及项目承包建筑公司三方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及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调解协议书》、《承诺书》等相关文件。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再次进行结算,双方协商被告尚欠原告总劳务费本金及利息共计250000元,并由原告将该款项转为借款,由原告出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逾期将按照月息2.5%计算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此款。被告卿裕全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青海鑫盛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青海省乐都县鑫盛都市名城商务住宅小区发包给福建省东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修建。福建省东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部分泥水工程分包给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2012年4月5日,卿裕全与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签订了《泥水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将鑫盛都市名城商务住宅小区1#楼、2#楼的泥水(瓦工)施工全部劳动服务分包给卿裕全。后卿裕全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明生。工程完工后,卿裕全与刘明生于2015年7月24日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认定工程总价款为1635500元,扣除刘明生向卿裕全借支的1230000元,尚余405500元工程款未给付。2015年7月28日,刘明生、卿裕全、福建省东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三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福建省东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代卿裕全向刘明生支付工程款224694元(此款已兑现)。至此卿裕全仍欠刘明生工程款180806元(405500元-224694元=180806元)未给付。2015年7月30日,卿裕全与刘明生共同协商将上述尚欠工程款180806元转化为借款250000元由刘明生出借给卿裕全,并由卿裕全向刘明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明生人民币250000元,如果2015年12月31日未还,2016年元月算利息按月息2.5%计算。因被告卿裕全一直未偿还此款,原告刘明生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明生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卿裕全偿还原告刘明生借款18080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80806元为基数,按月息2.5%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结算单》、《泥水施工承包合同》、《承诺书》、《和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虽本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经过结算,双方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通过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合同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主张按照实际结算金额180806元计算本金及逾期利息,系对自身权利行使处分权,且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被告逾期未还应从2016年1月起按月息2.5%给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依法将逾期利息调整为月息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卿裕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明生借款本金180806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以18080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6元,由被告卿裕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长城审 判 员  张 娥人民陪审员  张贤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沁洁 来源:百度“”